象山县东门船厂

象山县东门船厂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起诉称:1999年6月1日,经象山县土地管理局核准,对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村堍头原告使用的面积为7630.18㎡,地号为02097016的土地进行确权,并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象国用(1999)字第1999-02-0366号,该宗地块北首有原告所有总楼层为二层的老厂房一幢,其中第一层面积为200㎡。
原告因企业债务及内部股东诉讼、执行等原因,造成上述资产一时失控。原告于2013年2月发现被告擅自侵占原告约200㎡厂房及厂房外场地约100㎡用于经营锯板厂,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自动搬离,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即时搬离原告厂房、清场出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3000元/月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的事实;
2.土地使用权证及象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房产属原告所有,且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被象山县人民法院收取的事实;
3.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非法占有房屋、场地进行加工木料作业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以“象山县石浦阿恩锯板厂”名义在原告厂房、场地注册登记的事实;
5.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欺骗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
6.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土地证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2015年10月9日才收到更正通知书,更正通知书中载明登记是因为程序错误,且原告收到更正通知书的时间晚于象山县人民政府象政发(2015)155号文件,故象山县人民政府象政发(2015)155号文件应系无效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起诉。原告根据1994年的营业执照表明其法定代表人为**,但据被告了解现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他人;原告提供的1999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登记,现原告并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2.被告并非非法侵占,而是合法使用,且支付了相关的租费。被告自2003年起开始承租案涉土地,且一直支付相应对价,系合法使用土地。即使被告系非法使用,但原告并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无权主张权利。3.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元/月的标准给付赔偿无参考标准。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被告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及向象山县人民政府调取象政发(2015)155号文件,笔录载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及房屋情况、使用权的来源系向案外人***承租、租金按照每年5000元支付、原告曾要求被告办理案涉土地及房屋;文件载明:象山县人民政府对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象国用(1999)字第1999-02-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撤销象国用(1999)字第1999-02-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其土地登记。
原告及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4年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目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注销,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不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现已被撤销,土地登记已被注销,原告并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使用案涉土地系支付合理对价且合法使用。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对土地更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系后补,根据土地更正通知书载明内容:原告未经办理初始登记和企业转制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直接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股份制企业的象山县东门船厂名下应属错误登记。原告如认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可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土地证更正通知书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至于该通知书原告的收讫日期不影响该通知书及其他文书的效力,故对土地更正通知书予以认定,送达回证在本案中不做评价。
本院提供的证据,对谈话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载明内容中租赁协议情况及租金数额表示不清楚;被告无异议;对象山县人民政府象政发(2015)155号文件原、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象山县人民政府与象山县国土局之间的内部文件,目前该文件是否已经执行也不清楚,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也未提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谈话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及约定租金数额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做评价;对象政发(2015)155号文件,本院认为该文件系象山县人民政府出具,且明确表示同意撤销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并注销土地登记,内部之间的批复并不必然不对外发生效力,结合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证更正通知书,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确有错误,故本院对该文件予以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现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1999年6月1日,经象山县土地管理局核准,对坐落于象山县东门堍头原告使用的面积7630.18㎡,地号为02097016的土地进行确权,并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象国用(1999)字第1999-02-0366号。该地块北首造有厂房一幢,被告自2003年起将厂房一层七间房屋(面积约为200㎡)用于木板加工,且房屋外部分空场地被用于堆放木材。2015年8月19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证更正通知书,载明:案涉土地未经办理初始登记和企业转制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直接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股份制企业性质的象山县东门船厂名下应属登记错误。2015年9月8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出具象政发(2015)155号文件,同意撤销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并注销其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象山县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并注销土地登记,但并未明确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案涉土地使用权处于权属不明状态。现原告基于其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主体不适格,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瞿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