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4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上路**。
法定代表人:戚务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全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粘博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粘博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骏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骏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然而,骏毓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根本没有提供竣工报告以及任何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纸等任何可以反映工程量的技术资料),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拒不提供,导致无法进行竣工结算。二、涉案20份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远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为此我公司委托常州建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其中AB两项工程“厂区地面改造”、“厂区地面改造”项目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与合同的项目单价相差数倍。现在工程完工后骏毓公司又迟迟不肯提供竣工资料。综合上述情况,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二十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骏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至2019年1月期间,双方签订了20份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粘博士公司也按约支付了95%的工程款,其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粘博士公司应支付质保金。二、粘博士公司所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该责任不能归咎于我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风险。粘博士公司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仍擅自使用,应认定其以实际行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其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故粘博士公司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且本案中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建筑法释义》,建筑是指具有顶盖、梁柱和墙壁,供人民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民用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学校校舍等各类房屋。因此并非所有建设工程活动都适用建筑法。本案合同涉及的是间隔区域、地面改、地面改造等零星工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粘博士公司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以固定价作为工程结算方式,现粘博士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显然是意图用评估价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诚信,亦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骏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粘博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496061.9元;粘博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粘博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骏毓公司向我公司依法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工程保修书;判令由骏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自2018年2月2日起,骏毓公司与粘博士公司分别签订20份施工合同,均为骏毓公司采用包工料的方式承建粘博士公司的间隔恒温室、恒温设备制作安装、防尘控温间隔、办公楼周边电缆沟、蒸汽管沟、地面改、地面改造临时扶手、土堆清理平整、增设彩钢板遮雨棚、厂区砼路面休整、门头改造及砼路面整修等工程。合同采用包工料,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工程款95%,余合同工程款5%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20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9921237.87元,骏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25175.97元,尚欠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为496061.9元(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合同工期为10天)。粘博士公司对20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份合同单价远远超过市场价格,对合同的总价及已汇款及尚余5%质保金为496061.9元没有异议。
一审中,粘博士公司提供了12份报价清单,认为根据合同义务的相对性,骏毓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材料来证明其已完成了报价清单相对应的项目,如果清单中没有完成的项目应当作相应扣减。为此,在2020年7月28日的庭审后,法院组织双方到粘博士公司现场查勘,合同项下所涉工程均已完工,粘博士公司已实际使用。据现在粘博士公司的管理人员张程皓告知,工程已全部完工属实,但工程造价虚高,故提出异议。同时,粘博士公司认可到2019年5月24日为止工程施工结束,已经符合竣工结算的条件,要求骏毓公司将相应的竣工结算材料提交粘博士公司,进行最后结算,遭骏毓公司拒绝。
粘博士公司自行委托常州建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报告书:A厂区地面改造工程鉴定造价为800605.03元、B厂区为1246204.67元,与骏毓公司合同报价相差甚远。对此,骏毓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无法提供资料的原因是在发包过程中,粘博士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图纸、方案等资料,鉴定报告系粘博士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917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均对于粘博士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书面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20份施工合同,双方采用包工料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工期为10天,即在2019年1月底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粘博士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为投入生产,于2019年3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应认定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的风险,粘博士公司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粘博士公司以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申请司法鉴定,认为应减少工程价款,结合双方以固定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对粘博士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粘博士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425175.97元支付给骏毓公司,尚欠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也已成就,故骏毓公司诉请要求粘博士支付工程质保金496061.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粘博士公司诉请要求骏毓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工程保修书的主张,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性质,对该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96061.9元;二、驳回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骏毓公司称其承接的均是零星工程,工期很短,无需图纸,均是应粘博士公司的现场要求进行施工,粘博士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施工图纸,合同价款中也不包括设计图纸费用。粘博士公司承认骏毓公司承接的很多工程是零星工程,但骏毓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
二审查明:前述20份施工合同中,有4份合同为固定单价,工程内容分别为:1.间隔恒温室、仓库、恒温设备制安,合同价448658.87元;2.502设备防尘控温隔间,合同价为427661元;3.A厂地面金刚砂改造项目,合同价为12万元;4.办公室临时扶手、恒温恒湿间改造,合同价为132697元,以上共计1129016.87元,其余16份施工合同均为固定总价。20份施工合同中均未提及施工图纸由谁提供。
二审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粘博士公司向骏毓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竣工图、施工报告、结算报告等。2019年6月10日,骏毓公司回函明确:我们与贵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贵司在项目发包过程中未向我司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等资料,且各项工程已完工年余,故项目不具备建档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报告、结算报告等)的基础条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工程价款。
粘博士公司一审中以“合同价款显失公正,合同签订存在欺诈”为由不认可合同价款,向法院申请司法造价鉴定,二审中又改称骏毓公司偷工减料,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进行司法造价鉴定。二审认为,粘博士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显失公正,合同签订存在欺诈,其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施工合同未予撤销的情况下,20份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骏毓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一审法院勘查现场时骏毓公司工作人员自认合同项下所涉工程均已完工,未提及偷工减料的事宜,二审中粘博士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二审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双方亦认可涉案工程均已完工,且粘博士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粘博士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粘博士公司申请司法造价鉴定的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价款计算出粘博士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竣工图纸的交付。
双方均认可骏毓公司承接的系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骏毓公司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合同价款中也未包括设计图纸的费用。骏毓公司称粘博士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等资料,粘博士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施工图纸,因此,粘博士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骏毓公司提供竣工图纸等,缺乏合同依据。
综上,粘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粘博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海燕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