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124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1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金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Q0FHW39。
法定代表人:王全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上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68810117。
法定代表人:戚务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粘博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骏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反诉原告)粘博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骏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496061.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的20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拖欠工程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粘博士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然而,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根据没有提供竣工报告以及任何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纸等等任何可以反映工程量的技术资料),经粘博士公司多次催告,原告拒不提供,导致没法进行竣工结算。2、涉案的二十份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价远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为此粘博士公司委托常州建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其中两项工程“A厂区地面改造”、“B厂区地面改造”项目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与合同的项目单价相差数倍。因此粘博士公司认为涉案的二十份合同的价格显失公正,并且签订过程存在合同欺诈,现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又迟迟不肯提供竣工资料。综合上述情况,粘博士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二十项涉案工程委托司法鉴定。综上情况,粘博士公司提供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维护粘博士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粘博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依法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工程保修书;2、请求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截至2019年5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涉案工程(间隔恒温室、502设备防尘控温隔间、办公楼电缆沟蒸汽沟、A厂区金刚砂地坪、B厂区金刚砂地坪、隔间增加部分、A厂原皮仓库金刚砂地坪、办公大场弱电工程、A厂生产区地面改造、办公楼临时扶手、恒温间改造、A厂生产与原皮区地面修复、2号仓库土堆清理平整、1号仓库隔断遮阳棚、1号仓库地面拆除、厂区北门砼路修补、采暖设备基础、雨管网改造及明沟水、厂内砼路面修补、门头改造及砼路整修、溶剂回收钢楼梯)均已完成施工,但被反诉人却未依法提供相关工程竣工资料,为此反诉人曾于2019年5月24日出函请求被反诉人提供竣工资料,遭到拒绝,以至于工程无法完成竣工结算。综上情况,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现反诉人提出如上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反诉被告骏毓公司辩称,首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从事实方面,本案中工程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竣工验收,而是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擅自使用视为竣工验收。该事实并不符合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交付竣工验收的条件。从法律方面,反诉被告认为建筑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建筑法适用范围在第二条中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并非所有建设工程活动都属于建筑工程、适用建筑法。这在建筑法释义中有明确解释,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不涉及主体结构变更的装修,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2月2日起,骏毓公司与粘博士公司分别签订20份施工合同,均为骏毓公司采用包工料的方式承建粘博士公司的间隔恒温室、恒温设备制作安装、防尘控温间隔、办公楼周边电缆沟、蒸汽管沟、地面改、地面改造临时扶手、土堆清理平整、增设彩钢板遮雨棚、厂区砼路面休整、门头改造及砼路面整修等工程。合同采用包工料,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工程款95%,余合同工程款5%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20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9921237.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425175.97元,尚欠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为496061.9元(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合同工期为10天)。粘博士公司对20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份合同单价远远超过市场价格,对合同的总价及已汇款及尚余5%质保金为496061.9元没有异议。
审理中,粘博士公司提供了12份报价清单,认为根据合同义务的相对性,骏毓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材料来证明其已完成了报价清单相对应的项目,如果清单中没有完成的项目应当作相应扣减。为此,在2020年7月28日的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粘博士公司现场查勘,合同项下所涉工程均已完工,粘博士公司已实际使用。据现在粘博士公司的管理人员张程皓告之,工程已全部完工属实,但工程造价虚高,故提出异议。同时,粘博士公司认可到2019年5月24日为止工程施工结束,已经符合竣工结算的条件,要求骏毓公司将相应的竣工结算材料提交粘博士公司,进行最后结算,遭骏毓公司拒绝。
粘博士公司自行委托常州建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报告书:A厂区地面改造工程鉴定造价为800605.03元、B厂区为1246204.67元,与骏毓公司合同报价相差甚远。对此,骏毓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无法提供资料的原因是在发包过程中,粘博士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图纸、方案等资料,鉴定报告系粘博士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在(2019)苏04民终3917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均对于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书面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20份施工合同,双方采用包工料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工期为10天,即在2019年1月底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粘博士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为投入生产,于2019年3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应认定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的风险,粘博士公司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粘博士公司以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申请司法鉴定,认为应减少工程价款,结合原、被告以固定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对粘博士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粘博士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425175.97元支付给骏毓公司,尚欠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也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960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粘博士公司诉请要求反诉被告骏毓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工程保修书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性质,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96061.9元。
二、驳回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本诉被告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粘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8742元、反诉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案履行款账户: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账号:62×××10。
审 判 长  陈东新
人民陪审员  朱志勤
人民陪审员  徐彩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