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81民初2574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女,193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金港路118号3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Q0FHW3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江苏骏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474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被告***驾驶苏D×××××重型货车与原告近亲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无法判定的说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除补偿原告3.8万元,还垫付1.2万元;案涉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骏毓公司名下。
被告骏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由于本案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50%承担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39870.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三人三天110元每天;处理交通事宜误工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故后我公司未垫付相关费用。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22日,***驾驶登记在骏毓公司名下的苏D×××××重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1960年12月15日生)在本市罗湾西路233国道路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死亡。公安部门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本起事故成因无法判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补偿两原告3.8万元,另垫付1.2万元。
原告提供公证文书等显示:***与其配偶***于2005年6月22日离婚,两人生育女儿***,后未再婚。***父亲先于其死亡,***为其母亲。
原告对其主张明确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9203元(23836+5636*20年*1.78);2、丧葬费43295元(86590元/年/2);3、处理丧葬人员必要支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47498元。原告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依照司法解释及实践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应的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陈述: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由于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保险公司同意按照50%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生命受到侵害,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死亡后,依法有权主张相应赔偿。因案涉事故发生在***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时,依法认定由***承担事故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认可、质证意见,对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049203元;2、丧葬费43295元(2018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6590元/年/2);3、处理丧葬人员必要支出元,其中含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25元(3人3天按2018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45496元/年标准)及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计21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46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三者险中赔偿1034623元。对于***垫付的1.2万元,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由上诉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44623元(其中支付原告***、***1132623元,支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8元,减半收取7564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7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8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