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文件稿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423民初38号
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芦岗乡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91410728395128163X,
法定代表人:冯国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超,男,群众,汉族,1990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工,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长垣县方里镇翟疃村735号,特别授权。
被告:襄垣县恒祥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白草坪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3701166759L;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男,群众,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身份证号:×××,住址: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湖东三街40号112户,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垣县恒祥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撤诉条件,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