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1219号
原告:张治忠,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鸯,库尔勒市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洪通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巴州洪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系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加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
法定代表人:冯国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会德,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张治忠与被告新疆洪通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洪通公司)、新疆巴州洪通燃气有限公司(巴州洪通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弘公司)、孙会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治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鸯,被告新疆洪通公司和巴州洪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熊鑫,被告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被告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治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00元(工资220元、误工费90天×243元/天=21,870元、护理费30天×243元/天=7,290元、营养费60天×120元/天=7,2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开发区门站反输调压站工地工作,原告与分包负责人孙会德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20元。8月3日在上班工作过程中,原告在管沟内负责连接天然气管道管线工作时,吊车司机放管子,管子砸伤原告右脚,孙会德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的工地是由巴州洪通公司发包,由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承包并将劳务分包给天弘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新疆洪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在册员工,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巴州洪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承包,与我公司无关。
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以及孙会德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天弘公司,并约定天弘公司对其人员造成第三人的意外伤害等风险自行承担。故我公司与张治忠、孙会德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弘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会给所有员工购买保险,原告63岁,已经无法购买保险,我公司也不会雇佣这样年龄的人。孙会德有焊工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他是我公司以每天600元的价格临时雇佣的焊工,我公司给孙会德也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孙会德干了几天就走了,我公司给他结清了工资,他走时也没有告诉公司原告受伤的事情。
孙会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巴州洪通公司与被告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巴州洪通公司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孔雀河计量站及上游衔接工程、经开区门站工程、洪通工业园反输调压工站工程、高压管线工程,工期180天。2019年9月6日,被告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天弘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HSE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天弘公司,并约定工程分包期间,天弘公司或天弘公司雇佣的人员给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天弘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天弘公司称被告孙会德是其临时雇佣的焊工。
2022年1月5日,被告孙会德给原告张治忠出具《情况证明》内容主要为:“张志忠2019年8月3日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盛路西侧给库尔勒洪通燃气公司院内干活,因老板缺人,让我找人,我找到张志忠过来干活。2019年8月3日到的第一天干活时,吊车司机放管子,管子砸伤张志忠右脚,后送医院治疗。以上情况是实事,特此证明。”
庭审中,原告自述以前也给被告孙会德干过活,这次也是孙会德找自己去案涉工地干活,并约定每天工资220元,按工作的天数发放工资。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被告孙会德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陆续支付了五、六千元的医疗费。
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新疆洪通公司支付工资等各项费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开劳仲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以张治忠与新疆洪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张治忠的请求。张治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追加了巴州洪通公司、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天弘公司、孙会德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报酬,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新疆洪通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其与案涉工程无关,也未聘用过原告张治忠,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巴州洪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不具备天然气管道施工资质,也未聘用过原告,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已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天弘公司,故被告中石油第二工程公司也未聘用原告,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弘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提供方,其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系被告孙会德找来的人员,由孙会德和其约定工资报酬并由孙会德给其安排工作,即原告并非天弘公司直接雇佣,也不受天弘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而天弘公司也未授权孙会德去招聘人员,故被告天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会德个人无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被告孙会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五位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会德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治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张治忠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