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于海红、于振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936号
原告:于海红,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科,新乡市封丘县盛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振闯,男,1966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庆、付桂梅,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芦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国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1988年2月17日,汉族,公司总经理,住长垣市。
被告:许金政,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原告于海红与被告于振闯、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金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科、被告于振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庆、付桂梅、被告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许金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37373.24元、交通费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393元、护理费16818元、残疾赔偿金6443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1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鉴定费274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共计185661.96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请求赔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于振闯借用天弘公司资质以天弘公司名义承揽了被告许金政家的民房建设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振闯、天弘公司在许金政建房处务工。2020年5月26日原告务工时因被告于振闯所搭建的钢管架于墙体突然坍塌,致使原告从5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并被坍塌墙体掩埋造成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宏力医院治疗一天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20年9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天后出院。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于振闯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约170000元。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三被告应予全部赔偿,但原告所遭受的其他损失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故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于振闯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74252元的费用。2、原告系成年人在施工中应当做好安全防护的措施,和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未尽到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于振闯与天弘公司不存在借用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天弘公司无关。4、被告于振闯为许金政施工,所建民房为二层楼,于振闯个人无相应资质,许金政找到于振闯进行施工,并产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于振闯同意在考虑到各方责任划分以后,并扣除已垫付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天弘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振闯根本不认识,也从未进行过任何联系,更没有将自己资质借用给他人,被答辩人于振闯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被答辩人于海红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也不认识被答辩人许金政,答辩人也不进行民房建设的工程,许金政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三、被答辩人于振闯所持有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真伪性有待考察,并且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明确标注有“不加盖公章无效”答辩人不知道于振闯从何处取得答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为无效的复印件。
综上,答辩人不认识以上各被答辩人,也从未雇佣于海红为自己务工,于海红受伤更与自己无关,无故被列为被告给答辩人带来了严重的困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详见答辩状)。
被告许金政辩称:我盖房的时候问于振闯有无资质,于振闯说有。后来他把资质证拿给我,并在赵岗镇政府备案过。工程承包已经给他了,他也有资质,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否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85661.96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海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详细信息。2、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第三被告建房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经河南宏力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部脊髓损伤、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伤。4、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于2020年5月27日出院,并转院治疗。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从河南宏力医院出院后于2020年5月2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L2伴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骨折L1伴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远端桡骨骨折、肺挫伤、头皮下血肿、眼眶挫伤、低钾血症、脊髓损伤,原告需住院治疗。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的事实。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9张。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详细情况。10、医疗费票据36张(其中电子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共花去医疗费210373.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3000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7373.24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依法赔偿的事实。1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于海红的伤情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柱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最后一次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80日;第二次出院(2020年6月13日)至第三次入院(2020年9月3日)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第三次出院(2020年9月5日)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三被告应依照该鉴定结论与法律规定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因原告受伤后主张权利与案件审理,需要伤残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740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依法赔偿的事实。13、原告父亲于建水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父亲于建水出生时间为1944年4月,现年77岁。14、封丘县黄德镇大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于建水共生育2个子女,长女为于海红,长子为于海民,于建水配偶已去世,现于建水共有2个抚养人。15、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儿子刘凯于2004年7月出生,现年17岁。16、第三被告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17、赵岗镇南辛兴村农民自建房屋审批表1份。18、封丘县赵岗镇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办公室证明1份。证据16、17、18证明第一被告于振闯借用第二被告资质以第二被告名义为第三被告建房的事实,第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新乡市封丘县盛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务工受伤后需要依法诉讼,花去法律服务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依法赔偿的事实。20、交通费发票405张。证明原告因务工受伤后治疗伤病期间花去交通费2585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依法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振闯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于振闯为被告许金政盖房期间受伤,受伤后于振闯为原告垫付了174252元。证据10部分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院外购药票据无医生出具的医嘱,不能说明是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主体有异议,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17/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于振闯借用天弘公司资质的事实。证据17是由许金政自己填写并交由镇政府审批的,是其单方面出具的,无法反映于振闯与天弘公司存在关联,许金政交的资质证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天弘公司的公章,其次于振闯承建许金政二楼房屋,许金政对于施工的安全及选任具有资质的承建人,有明显过错。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于振闯承担。证据20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我方认为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该费用按照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赔偿清单:对第一项医疗费住院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2、交通费数额主张过高,对该费用按照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3、住院伙补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应按20元/天。5、对于误工费、护理费,通过鉴定可以看出,误工期为180天,我们认为原告的总误工期应按180天进行计算。护理费院外部分鉴定意见显示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参照50%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同证据的质证意见。8、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当进行扣减。9、鉴定费无异议。10、法律服务费不在人身赔偿的项目内,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弘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5不予质证,证据16资质证书系复印件无我司公章,系无效证件。证据17审批表我们不知情,建房申请书我们也不知情。建房施工安全承诺书,下面承诺人签字并不是我司法人所签。先签了一个许字,后来又是我司法人的名字,足以证明申请表是伪造的。以上东西我们不承认、不知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18给生态环境办公室提供的是复印件未加盖公司红章,系无效证件。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许金政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天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无红章,公章无代码,复印件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资质证书明确记载发放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而该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故该资质证是在事故发生7个月后发放的,该资质证与于振闯所提供的资质证复印件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该资质证不能证明被告天弘公司的庭审意见。应以于振闯向许金政提供的资质证复印件为准。被告于振闯对天弘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许金政认为看不懂。
本院认为,被告天弘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许金政、于振闯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被告于振闯以16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了被告许金政家二层北屋砖混结构民房的建筑工程。2020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振闯在涉案工地干小工,工资100元/天。2020年5月26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在距离地面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运送水泥,因脚手架坍塌,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当天随入住河南宏力医院治疗1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部脊髓损伤、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后。花去医疗费4347.42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转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住院疗17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2伴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骨折L1伴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远端桡骨骨折、肺挫伤、头皮下血肿、眼眶挫伤、低钾血症、脊髓损伤。花去医疗费182712.15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按嘱口服药物利伐沙班、迈之灵、甲钴胺。佩戴支具。低盐低脂饮食。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3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9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花费医疗费20520.87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药品花费1567.8元,门诊检查费25元。以上共计209173.24元。2021年4月28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建议第二次出院(2020年6月13日)至第三次入院(2020年9月3日)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建议第三次出院(2020年9月5日)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花去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2740元。原告父亲于建水1944年4月25日生,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儿子刘凯,2004年7月11日生。被告于振闯从事建筑行业十余年,有搅拌机、竹坝、铁锹、钢管等建筑设备。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振闯垫付医疗费173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振闯在从事涉案工程的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于振闯是此次施工活动的组织、指挥、风险防控者,对原告的作业活动负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提醒安全注意、管理保护的义务,因脚手架坍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90%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工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尽到相应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但忽视了站在脚手架上作业有潜在的危险,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10%的责任。因被告于振闯自认其使用的天弘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无效,且审批表中承诺书上冯国波的名字系被告许金政所签,被告天弘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天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00×180=18000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46858元÷365×20=2567.56元;出院后111天为部分护理依赖46858÷365×111÷2=7124.98元,共计9692.54元;3、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20=100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20=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7.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107.93×20×20%=64431.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201.1元/年的标准计算,于建水5年的生活费为12201.1×20%÷2×5=6100.55元;刘凯1年为12201.1×20%÷2×1=1220.11元,共计7320.66元。7、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8、原告往返长垣、郑州就医产生实际路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加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23258.16元。被告于振闯按照90%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290932.34元,扣除已支付的173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932.34元。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房屋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需要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主体。本案被告于振闯承揽的被告许金政二层民房施工,该建设工程属于低层农民自建房屋,无需选任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告于振闯已从事建筑施工数十年,故作为定作人许金政不存在选任过失,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对定作、指示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法律服务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于振闯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252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振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海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932.34元。
二、驳回原告于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24元,由原告于海红负担401.32元,被告于振闯负担36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陪审员  齐全涛
陪审员  冯 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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