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125号
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T4R1XD(1-1),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路金鼎世纪城小区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忠,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91859216C,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孝菊,系该公司股东、董事。
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孝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6000元及利息(以7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原告对所施工的高低压电力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折价或交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安泰家园公租房安装电力设施设备;工程名称高低压电力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备供电电源、变压器、配电房高低压配电柜、住户电表箱(含中间电缆分支箱)、住户供电电缆有配电房低压出线柜至各小表下分户开关上接线节点,公供用电电缆有配电房低压出线柜至公共用电一线配电箱(柜)、不含一线配电箱(柜)及以下配电及电缆,包含地上电缆护套管及电缆井。本合同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图纸评审、配电房建设达到施工条件后移交给原告施工,在被告将小区交业主前一个月全部完工;本工程合同总价为固定价含税包死28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5%设备采购预付款,设备进场后支付25%,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5%,设备安装完成供电部门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5%余款;被告要求原告施工报价外工程,被告应给予原告办理签证作另外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织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现安泰公租房已被舒城县人民政府收购,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左右,尚有工程款9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宏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网上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2日签订安装合同,被告将安泰家园公租房的高低压电力设备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该工程为固定价含税包死288万元;三、产品报价单一份、施工图纸一组;证明原告按被告委托合肥信源电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舒城县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租房10kV变配电工程图纸进行施工,且根据电力部门的要求增加了两个环网柜[10KV],金额为72000元;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经国网舒城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五、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万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施工图纸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产品报价单因系孤证且无被告的签证认可,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无法确认两个环网柜[10KV]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对产品报价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泰公司与原告宏大公司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电力安装合同》,被告安泰公司将安泰家园公租房高低压电力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宏大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该工程为固定价含税包死28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45%设备采购预付款,设备进场后支付25%,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25%,供电部门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5%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大公司按被告安泰公司委托合肥信源电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舒城县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租房10kV变配电工程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2月1日经国网舒城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原告安泰公司及供电部门使用管理;被告安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宏大公司工程款223万元,尚欠6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在供电验收后的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即2020年12月8日前);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未付,应属被告的违约行为。对本案争议的两个环网柜[10KV]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原告认为两个环网柜[10KV]是根据电力部门的要求增加的电力设施不在合同价款之内;因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而施工图纸中含有两个环网柜[10KV],而按合同约定变更需采取书面形式,原告也未能举证增加上述电力设备不属于合同范围的证据,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65万元及自2020年12月8日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500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款息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85%计算);
二、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施工的高低压电力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9元,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元,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运奎
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