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5964号
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T4R1XD(1-1),住所地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水运城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永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瑞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RKLKQ14,住所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华强羽绒公司12幢5层;
法定代表人:靳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36273966,住所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靳雨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瑞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与被告舒城瑞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83元,减半收取12591.5元,由原告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陶 浩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家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运奎
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