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

2583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2583号
原告: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MA1MHUDP00,住所地邳州市临港产业园世纪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娄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238671199,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前进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卢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官,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送达预缴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于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宝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邢梦洁
书 记 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