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230号
原告: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238671199,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前进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卢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忠,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该公司监事。
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WJRXR6T,住所地睢宁县青年西路北、经一路南延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学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MA1NXW533K,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长山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纪宁,男,1965年10月4日生,住睢宁县。
原告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江苏****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纪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忠、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江苏****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纪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履约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请求判决被告江苏****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纪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纪宁介绍,2018年6月22日,原告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睢宁经济开发区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约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合同履约及质量保证金20万元,其中交付现金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江苏****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万元。其后因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协议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纪宁也多次承诺由其担保和垫付该笔保证金,但至今未果。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江苏****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纪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被告纪宁介绍,2018年6月22日,原告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睢宁经济开发区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约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合同履约及质量保证金30万元,其中20万元按照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至指定账户即被告江苏****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10万元现金交付。后因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协议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多次找被告纪宁协商,通过原告提供原告公司监事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与纪宁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纪宁也承诺由其个人先行垫付该笔保证金,但限额在10万元,至今未果。
庭审中,经主审人电话与纪宁联系,纪宁表示其本人没有收取该笔保证金,其只是介绍人,不应该由其本人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没有按约定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按照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将保证金打到指定的账户(江苏****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纪宁,庭审中通过电话联系,其虽表示不应承担责任,但这与其与原告公司的监事沈飞的通话录音不符,纪宁曾表示愿意先行垫付10万元,应视为债务加入,应对30万元质保金中的1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江苏****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纪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纪宁对上述债务承担1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其负担的诉讼费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人民陪审员 祝安娜
人民陪审员 柳秀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