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财保117号之一
申请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546556X3,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倪庄组。
法定代表人:郑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238671199,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卢锋,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56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中山支行,账号:32×××36),并已经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56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中山支行,账号:32×××36),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人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海实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叶利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鹿一琳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