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壮翔精密模具厂与苏州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谈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2741号 原告:上海壮翔精密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壮翔精密模具厂与被告苏州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壮翔精密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3,229.09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2,264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以借款本金1,073,229.09元为基数);3.判决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请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053,601.78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逾期还款利息1,053,601.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 事实与理由:鼎茂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鼎茂公司向原告借款3,028,273.88元;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至原告账户;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间免利息,未按约定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责任为赔偿守约方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律师费(按照起诉标的8%计算)、差旅费等;***对鼎茂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照起诉标的8%计算)、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鼎茂公司交付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28,273.88元和2,000,000元。2020年10月28日、11月9日、11月24日,鼎茂公司分次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28,273.88元。鼎茂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以上还款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仅是为了原告实际控制人陆某某能完成其厂房土地购买行为而采取的一种特殊保证行为。理由如下:1.2016年9月,案外人陆某某与案外人麟玮精密汽车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玮公司)签订厂房土地买卖协议,约定麟玮公司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蓬青路XXX号的土地厂房中的约一半产权转让给陆某某,金额为22,000,000元。因该厂房为被告***担任项目经理的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承建,且麟玮公司尚有建设工程款一千多万元未支付给中大公司。故***担心厂房的转让会影响到工程款的收取,便要求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成的情况下不准不动产的过户。鉴于此麟玮公司、昆山同屹层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屹公司)、中大公司在2018年签订了付款三方协议,约定同屹公司在取得不动产证后直接将购房款的尾款5,300,000元支付给中大公司。同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某某。2.基于上述事实,虽尚未到支付中大公司款项的时间点,但陆某某为保证其能够履行付款三方协议的能力,故以无息借款的形式向***出借3,028,273.88元,名义上是借款,但实际上是一种货币质押。因是以汇票形式交付的,故以***的公司鼎茂公司接受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无论是原告还是陆某某,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意思的追讨,这不符合常理。2020年10月底,当被告了解到,陆某某与麟玮公司关于买卖的诉讼一审判决结果公布,在原告没有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就主动将本金支付给原告,该行为和时间点与上述事实是吻合的,当质押的前提不存在,被告就归还质押物。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在被告已归还本金的前提下,对于占用期间的原告利息损失应根据合理的原则进行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鼎茂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鼎茂公司向原告借款3,028,273.88元,支付形式为电子银行承兑,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现金至原告账户,借款用途为用于鼎茂公司日常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免利率。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因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律师费(按照起诉标的的8%计算)、差旅费等;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自愿为鼎茂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照起诉标的的8%计算)、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二年。2019年1月18日,原告将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28,273.88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鼎茂公司。2020年10月28日、11月9日、11月24日,鼎茂公司分别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28,273.88元,用途均为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负担律师费85,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实际控制人陆某某为能完成其厂房土地购买行为而采取的一种特殊保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两被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执行异议申请书、收购协议书、付款三方协议;2.厂房交易付款情况记录、付款凭证;3.同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被告支付本金转账凭证、(2019)苏0583民初17429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与陆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原告主张,陆某某并非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由***实际经营,陆某某系***之子,陆某某有时帮其母亲的公司处理一些业务。本案的借款合同主体与收购协议书、付款三方协议的主体不同,付款三方协议上***的签字也是其代表中大公司所签。厂房交易所涉5,300,000元已付清。从被告还款凭证的附言、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借款是认可的,仅是对利息有异议。且被告还款并非是在知道判决结果后主动还款,而是经过陆某某多次催要后才返还。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案涉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载的3,028,273.88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其他业务上的资金质押。 本院认为,付款三方协议的主体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不一致,被告方主张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系陆某某作为同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保证同屹公司能够履行付款三方协议的能力,而通过原告将案涉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币质押给***,以鼎茂公司来接受上述款项。但被告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陆某某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且付款三方协议中约定中大公司为钱款的收款方,同屹公司为付款方,即便陆某某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陆某某通过原告将钱款质押给鼎茂公司,而非直接质押给中大公司,被告方亦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且根据鼎茂公司还款时的附言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方对于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被告方主张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鼎茂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53,601.78元以及按照起诉标的8%计算的律师费84,288.14元。原告诉请中关于律师费的金额超出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作为担保人签署系争借款合同,其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上述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鼎茂公司追偿。原告直接请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损失等钱款的诉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第2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在归还本金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壮翔精密模具厂逾期还款利息1,053,601.78元; 二、被告苏州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壮翔精密模具厂因实现债权而负担的律师费84,288.14元; 三、被告***对被告苏州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壮翔精密模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7.42元,减半收取计7,523.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3.71元,由原告上海壮翔精密模具厂负担7.83元,由被告苏州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