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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02民初6707号
原告: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德兴东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37185。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执行董事。
被告:上高县华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上甘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8598614X1。
法定代表人:晏彬,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高县华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3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就承建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境内的雅中~江西士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所需水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物是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号:42.5)每吨610元(含税),供应数量5000吨。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预付了492880元货款,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供应水泥252吨,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再履行,虽然原告向被告催还多付货款,但是被告寻找理由加以搪塞,不予返还,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高县华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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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买卖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所在地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住所地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不在抚州市,故对原告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87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707元,退还原告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管曼芳
书 记 员 周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