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5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康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郑钦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力靖,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涛,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嘉公司)、赵振、***、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被告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段力靖,被告赵振,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付工程款及费用共计247127.3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起,赵振、***以驿嘉公司的名义承包送变电公司济南玉皇庙220KV输变电灌注桩基础施工工程,后交由两原告在商河县境内实际施工。施工完毕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235927.32元,减除驿嘉集公司、赵振、***、送变电公司已支付的988800元外,尚欠***、***247127.32元。
驿嘉公司辩称,本公司自送变电公司处分包取得涉案山东济南玉皇庙220kv输变电工程后转包给赵振,赵振承包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两原告,两原告与赵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驿嘉公司无合同关系,驿嘉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赵振辩称,欠两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对单价的确定及资料员工资、技术员工资、吊车费用、房屋租赁费、税票等费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
送变电公司辩称,驿嘉公司是本公司进行招标时中标的单位,2020年8月份签订了承包合同,于2021年1月29日完成了工程结算,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并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507214元,剩余的钱是到质保期到期支付。原告与驿嘉公司系内部的承包关系,其主张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送变电公司与驿嘉公司签订合同,将商河县玉皇庙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专业分包给驿嘉公司。9月20日,驿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振。自2020年6月起,赵振及其合伙人***将该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3395.72立方米,该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另查明,被告赵振、***已给付原告988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间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案涉合同的单价;三、技术员、资料员工资等相关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虽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振、***系自被告驿嘉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两原告,可以认定赵振、***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向其提供包清工的劳务,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其应当向两原告承担劳务款的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驿嘉公司、送变电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不是两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存在两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对驿嘉公司、送变电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请求被告驿嘉公司、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两原告称,曾于2020年4月与被告赵振、***等人一起吃饭时提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为340元每立方米,赵振当场未表示反对,并且在实际施工中,赵振从未对该单价提出异议。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振通话,两人对单价是340元每立方米还是320元每立方米进行讨论,赵振未明确对340元每立方米表示反对。后被告赵振通过证人王某将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不同意合同单价为320元每立方米,就将其改成了340元每立方米,又通过证人王某发送给赵振,赵振未再回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被告赵振辩称其对单价为340元每立方米不认可,但按一般交易习惯推理,如其对两原告提出的34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不同意,则在2020年4月两原告与被告接触商议时双方即未达成合意,其不应允许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如对工程单价有异议,自原告入场施工至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事后补签合同,在此期间双方有充分的时间对单价进行协商、确认,但赵振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打电话与其沟通时,其也未正面提出对340元每立方米单价不认可。当原告将合同单价改为340元每立方米并通过证人回某时,其也未回复,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全部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综上,被告赵振的行为应视为对340元每立方米单价的默示认可。
针对焦点三,两原告主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接触伊始就商议除劳务费以外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赵振、***承担,在***与赵振进行电话沟通时亦重申了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赵振、***承担。赵振辩称相关费用合同已经进行了约定,应包含在包干价内。本院认为,确定案涉技术员、资料员工资等相关费用的承担应考虑原被告就该问题商议的时间顺序。在时间节点上,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与赵振打电话沟通的时间,晚于证人作证双方在施工前进行沟通的时间,应以时间最晚的合意为准。合同8.1结算单价条款中载明:“依据本合同承包内容、范围及各条款相关约定,结算按混凝土方令¥340元/m3(大写:每立方米叁佰肆拾元,不含税),该包干价已综合包括了完成该作业项目所需全部劳务用工费、机械机具费、材料费(不含甲方供应材料及分包工程)等所有费用。以上价格双方签字确认后无论任何因素均不得调整……”***自认对其中34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进行了修改,理应在修改时充分仔细阅读审核该条款,对该条款中涉及到由原告负担的相关费用有充分的理解,其将合同通过证人回某给赵振时未对该条款中相关费用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条款的全部认可。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又对案涉相关费用达成合意由赵振、***负担。故两原告要求赵振、***承担技术员、资料员工资、房屋租赁费、自备吊车、吊车钢筋运输及卸车费用等相关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条款中明确34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中不包含税款,故两原告主张的税票款9637.52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工程劳务量为3395.72立方米,单价为340元每立方米,工程总劳务款为1154544.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88800元,剩余劳务款165744.8元,税票款9637.52元,合计175382.32元。两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175382.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538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被告赵振、***负担1776元,原告***、***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刘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