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嘉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农民。
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东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双文,男。
委托代理人关妍,女。
第三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德兴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不服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关妍,第三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13年9月28日对原告作出梁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等人在梁山县韩岗镇南袁口村,阻碍第三人正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由于***需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1-6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对***的询问笔录。8、对**的询问笔录。9、对*三军的询问笔录。10、对司兴红的询问笔录。11、对***的询问笔录。12***的户籍证明。1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文号:发改能源(2012)2548号,名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东济南龙山等4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14、第三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15、山东电力工程质询院给梁山县建设局、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关于500kV郓城-孙伯-泰山送电工程线路走径的函。16、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文号:***发(2008)178号,名称:《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17、梁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梁山县韩岗镇南***签订的500KV岱宗线输送线路青苗、征地、树木赔偿协议书及领款证明单。18、对证人***、***的询问笔录。19、梁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20、现场录音录像光盘。21、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10-21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第三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强行拆除原告家的大棚时,受到原告等人的劝阻,被告公安局将原告带离现场,未经法定程序于2013年9月28日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记录现场施工过程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同时到达施工现场,并非因第三人报案后才赶到现场。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无任何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公安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述称意见同被告答辩观点。
第三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1号证据,除对2-5号、7-16号证据无异议外,对1号、6号、17-21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报案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9时许,与事实不符,当时并未发生纠纷,原告也不认识报案人***。6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18号证据对证人***、***的询问笔录、19号证据梁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其记载的内容均不真实,第三人未经原告允许要强拆原告家的大棚,原告是为保护自己的财产,对第三人施工人员进行劝阻,并未阻碍电力施工。17号证据梁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梁山县韩岗镇南袁口村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领款证明单中,领取青苗、征地赔偿款的师德科是村委会委员,不是原告家庭成员,***也没有将补偿款给予原告。原告系承包的其他村民的土地,该补偿款是对永久性占地进行的补偿,不涉及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第三人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号证据现场录音录像光盘记录的内容不完整,只有被告将原告带离现场的部分,而没有之前原告对第三人进行劝说的内容。21号证据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1号、6号、17-21号证据均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三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对1-21号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质证时,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过程的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因第三人与原告丈夫**多次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未果,第三人才提前向被告报警,被告才与第三人施工人员一起到达现场。原告阻碍第三人施工事实清楚,被告的7-11号证据均能证实上述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过程的光盘,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应予采信。
被告公安局提供的2-5号、7-16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1号证据受案登记表、18号证据对证人***、***的询问笔录、19号证据梁山县电力实业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20号证据现场录音录像光盘所记录,其待证的事实能够与被告的7-11号证据对***等五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阻碍第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应予采信。6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7号证据梁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梁山县韩岗镇南袁口村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领款证明单,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应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给付了梁山县韩岗镇南袁口村征地费用,但不能作为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在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或赔偿的证据使用。21号证据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告已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队在进入梁山县韩岗镇南袁口村进行地面施工时,原告***与**、***、***等人阻止第三人正常施工。2013年9月28日,被告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由于***需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本案中,第三人施工的500kV郓城-孙伯-泰山送电工程,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满足山东省用电负荷增长需求而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是为了该地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建设的。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即使受到侵犯,原告亦应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予以保护,但不能实施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以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未取得补偿为由,阻碍第三人正常施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坚持称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中谦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春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