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诚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达道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岳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7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达道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水长路3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岳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春晖花园9栋1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州达道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道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岳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12民终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进行时存在雨天、创文等客观的因素阻碍了工程的进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与此有关的证据,也没有把雨天、创文等因素作为违约责任的除外因素;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达道尔公司亦存在机械不能施工等故障阻碍了工程的进度”;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说明和分析,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记录整理及原始记录”均是被申请人单方面制作,没有再审申请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参与或认可,证人陶某是被申请人的员工,除了陶某的陈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公司是按照被申请人每天发布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的,在6个月内工程总量完成不足100万平方米,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是因再审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至于约定的价格是否过低的问题,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达道尔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达道尔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工程能否按照100万平方米的工程量,即350万元工程款结算的问题。
第一,岳诚公司(甲方)与达道尔公司(乙方)签订的《垫层、水泥稳定层前场机械施工养护包方协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进场开工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总量完成不足100万平方米,甲方则按100万平方米结算给乙方”。上述约定表明,岳诚公司按100万平方米结算的前提条件系“因甲方原因”完成不了100万平方米的工程量以及“进场开工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经原审查明,***公司施工的时间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3日,共计5个月14天,并没达到上述约定要求的“6个月”。第二,经查,2018年6月2日,岳诚公司向达道尔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达道尔公司完成工程量549603.614㎡,工程款合计1923612.649元,并加注“需扣除施工方使用我司的机械台班及其相关签单费用等”的意见,达道尔公司收到该结算单后,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达道尔公司还存在因自身机械故障导致使用岳诚公司机械进行施工的现象,阻碍了工程进度,不可能在6个月完成100万平方米的工程量依法有据,没有明显不当。第三,达道尔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其起诉时请求按合同的约定,以100万平方米来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该公司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现达道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6个月内工程总量不足100万㎡是因岳诚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岳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第四,本案是申请再审的案件,法院仅就本案的生效判决,即二审判决是否符合再审立案的问题进行审理,故达道尔公司对一审判决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再审申请人***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综合全案,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达道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