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诚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达道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岳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03民初735号
原告:广州达道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道尔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水长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岳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春晖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XX韬。
委托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道尔公司诉被告岳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岳诚公司2018年8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粤12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少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道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2499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垫层、水泥稳定层前场机械施工养护包方协议》,施工地点在肇庆市××湖新区,施工内容为路面垫层、水泥稳定层前场摊铺、压实、薄膜、洒水养生施工,工程量暂定1500000m2,承包单价3.5元/m2。协议第八条“结算”中约定:“若因甲方(被告)原因进场开工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量完成不足100万平方米,甲方则按100万平方米结算给乙方(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通知书》,在2018年2月3日,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称鼎湖施工项目已完工,要求原告退场。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549603.***4m2,根据协议第8.1.3约定,被告应按100万m2工程量,即3500000元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付1607501元,尚欠1892499元;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仍拒付。
原告达道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层、水泥稳定层前场机械施工养护包方协议;2、机械设备进场施工通知书、退场通知、结算单;3、告知函、快递单。4、民事裁定书;5、微信聊天记录;6、退场单。
被告岳诚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所涉及的工地既有在鼎湖,也有在肇庆,而本案所涉及项目中的站前大道、2.3工区、2.3辅道都在肇庆。工程款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607501元。原告是因为其自身原因不能安排充足的人员和工程车辆进场施工,且管理很乱,不听指挥,违背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根据甲方工作面需求随时调配第二工作面的设备”的约定,还违背了协议第6.2.1、6.2.2的条款。从原告进场施工之日直到2018年2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仅为549603.***4平方米,原告的工程进度远远拖延了整体工期要求,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服务期限是2017.8.20-2018.2.19结束,按照原告前期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来看,原告无论如何自身原因完成不了100万平方米的工程量。施工过程原告存在窝工、人员调配不力、车辆经常出故障,甚至经常迫使被告另行出动工程车辆加快工程进度。对此,被告有详细的工程记录为证。在原告工程结算单备注部分也已经列明,原告所得的工程款还应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机械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使用了被告相关机械及人员的费用,被告保留起诉权利。综上,导致工程量不足100万平方米并非被告原因,而是原告自身原因,应该由原告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岳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肇庆区划情况;2、支付广州天洛路桥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款项明细及收据、授权委托书;3、微信聊天记录;4、施工记录整理及原始记录;5、五份《路面基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6、快递送达情况;7、达道尔公司和广州天洛路桥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岳诚公司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
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陈述、证人证言,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0日,被告岳诚公司(甲方)与原告达道尔公司(乙方)签订《垫层、水泥稳定层前场机械施工养护包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路面垫层、水泥稳定层前场摊铺、压实、薄膜、洒水养生施工,工程总量暂定1500000m2,工期6个月,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至2018年2月19日结束;机械配备暂时按一个工作面配置徐工952摊铺机两台、徐工20T单钢轮压路机两台、13T双钢轮压路机一台、洒水车一辆,包括自备交通工具(根据甲方工作面需求随时调配第二工作面的设备);承包单价3.5元/m2;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充分沟通,甲方应每天对乙方进行施工计划安排及技术交底,确保工程量按时按量按质完成;乙方须对本工程使用的机械设备向甲方负责,服从甲方的指令,组织机械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若因甲方原因进场开工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总量完成不足100万平方米,甲方则按100万平方米结算给乙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通知书》,告知原告机械设备、人员正式进场及进行工程施工,合同从该日起开始生效;原告接到被告的上述通知书后进场进行了施工,至2018年2月3日,实际完成工程量549603.***4平方米,2018年3月31日,原告退出施工场所。被告从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7501元。201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549603.***4m2,工程款合计1923***2.649元,并加注“需扣除施工方使用我司的机械台班及其相关签单费用等”的意见;原告收到该结算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到2018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日作出(2018)粤1203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函》,要求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但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遂于2018年7月2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
又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代表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监管和验收的施工负责人陶某在工作记录中记载原告的摊铺机多次出现故障需要维修,致无法施工;在庭审中陶某作为证人出庭确认其上述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并表示原告施工期间,其代表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开两个工作面,原告因人员不够,只能开一个工作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层、水泥稳定层前场机械施工养护包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路面垫层、水泥稳定层前场摊铺、压实、薄膜、洒水养生施工,双方的关系属劳务分包性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49603.***4m2,根据合同3.5元/m2的约定,工程款应为1923***2.65元,减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607501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1.6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6月2日,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应自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1***1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0万m2工程量,即3500000元工程款结算的意见,经查,原告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3日5个月14天的时间内只能完成549603.***4m2的工程量,还存在因自身机械故障导致使用被告机械进行施工的现象,可见根据原告自身的工作进度,不可能在6个月内完成100万m2的工程量,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6个月内工程总量不足100万m2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造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若因甲方原因进场开工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总量完成不足100万平方米,甲方则按100万平方米结算给乙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岳诚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达道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1.65元及利息(利息以31***1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达道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97元,被告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