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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金石商贸公司与昌信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民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西金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冰河路191号汇丰小区7幢1l层4单元4112号。
法定代表人:周蜀疆,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昌信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江南名苑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新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喀什西金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昌信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疏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按照实际所需向被告购买沥青,并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沥青的单价为5350元/吨,装车费25元/吨,运费350元/吨,采取所需数量以需方实际用量为准和先款后货的方式,由供应方将沥青运至需方指定的工地仓库等。被告西金石公司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O13年6月9日先后25次向原告供应沥青实际重量1034.71吨。另查明:1、原告昌信公司从2013年3月19日开始,先后6次向被告西金石公司预付货款6091178.5元;2、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90A沥青改为70A沥青,价格是相同的。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昌信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预付了货款,被告西金石公司也为原告提供了沥青,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实际供应沥青的重量无异议,但对价格的计算有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吨沥青价格为5725元(包括运费、装车费),原告昌信公司实际使用沥青1034,71吨,应当支付被告货款5923714.75元,但原告昌信公司已经预付被告货款6091178.5元,因此被告西金石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昌信公司货款167463.75元。故对原告昌信公司要求被告西金石公司退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昌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5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昌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西金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娄底市昌信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7463.75元;二、驳回原告娄底市昌信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喀什西金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金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的型号是90号沥青,被上诉人起诉的沥青是70号沥青所发生的情况,70号沥青在实施过程中不能按照90号沥青合同的约定执行,上诉人在供应70号沥青的过程中,由于价格变化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对方,被上诉人没有以书面的任何文字形式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价格发生了变化,且上诉人在2013年6月已同被上诉人公司所派员工*昌明清算了价格和吨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应该按照变动后的价格来计算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昌信公司针对上诉人西金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虽然合同约定的是上诉人供应90号沥青,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商定将90号沥青改为70号沥青,上诉人主张价格发生了变化也仅仅是其单方出具的报价单,但价格没有发生变化,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沥青价格应以合同价计算还是以市场价计算,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昌信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67463.75元。
上诉人西金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昌信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约定西金石公司给昌信公司提供90号沥青,每吨5725元(含装车费、运费),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西金石公司提供的是70号沥青,价格仍是5725元,昌信公司签收的货物也是70号沥青,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西金石公司上诉认为70号沥青价格发生了变动,不能按照90号沥青合同的内容来执行,并提供了当时给昌信公司的报价单及2013年6月8日的对账清单予以证实,虽然2013年4月17日昌信公司员工周昌明收到了西金石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但该报价单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出具的,报价单的内容是什么以及与本案有无关联,报价单是否就已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对此西金石公司尚不能充分证实。此外,2013年6月8日的清单双方均主张是对方所出具,因其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西金石公司仅凭该清单就证明双方对70号沥青的价格进行了协商变更显属证据不足。故对西金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一、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昌信公司前后共支付了预付款6091178.5元,昌信公司实际使用沥青1034.71吨,依照合同约定的每吨5725元计算,昌信公司确实超付了货款167463.75元,该款项西金石公司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上诉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金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瑞
代理审判员*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