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异56号
案外人:王振涛,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卫星,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小南屯(中间)。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伟,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秀泉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崔承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焕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崔承焕,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隆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崔承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振涛对本院执行坐落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泰昌街、所有权证号为梅河口市字第69382号、产籍号为7110-4740/2-020/117/(1-2)-12、丘幢房号为2-020-117-(1-2)-12、建筑面积为156.76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振涛异议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1)吉0105执597号案件中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为王振涛2013年11月12日购买,被执行人在鑫润河工程施工中欠王振涛工程款。经协商,被执行人于2013年至2014年度将房屋作价抵顶给王振涛,王振涛向被执行人出具了工程款收据,被执行人也向王振涛实际交付了房屋,双方为办理过户手续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振涛以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抹账方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当事双方商定的抵账金额高于购房款,所以可以完全覆盖案涉房屋价款;二、王振涛与被执行人早在2013年所形成的购房合同目的在于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并非为对抗多年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实现而为;三、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权属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被执行人欠税导致无法出具发票,这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由此可见,为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王振涛一方;四、王振涛与被执行人的抵债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申请执行人川隆公司称,通过房产信息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属于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主张案涉房屋是抵账房,但不能提供抵账协议,案外人提供证据中的4-12号房屋无法证明是案涉房屋。没有证据证明鑫润河项目是被执行人银河公司建设,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银河公司称,案涉房屋已经抵顶给了王振涛。2012年王振涛在鑫润河建材城施工,2013年11月12日,银河公司以三套房屋抵顶了与王振涛的鑫润河工程款,其中案涉房屋以752448元抵顶给了王振涛,后由于公司欠税所以无法开具税控发票,无法给王振涛办理产权。案涉房屋书面抵账协议、原始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结算书面文件已丢失。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了川隆公司与银河公司、崔承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吉010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07708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款6077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崔承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银河公司与崔承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川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5执597号。2021年8月4日,本院查封了案涉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王振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编号为1049795的《收款凭证》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款单位“鑫润河工程款”于2013年11月12日收取王振涛江山花园4-12号门市购房款752448元,该收据加盖了银河公司印章;2.编号为1049796的《收款凭证》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款单位“鑫润河工程款”于2013年11月12日收取王振涛江山花园4-13号门市购房款752448元,该收据加盖了银河公司印章;3.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王振涛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鑫润河工程款752448元;4.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王振涛于2014年8月10日向银河公司购买江山花园小区4幢12号门市房,房屋售价为627040元;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2020年和2021年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两份,2014至2022年物业费明细表复印件16张;6.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江山花园小区4号楼12至14号门市房为王振涛的顶账房,因王振涛未办理产权证所以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门市房自2014年起一直由王振涛使用或对外出租,物业服务费由王振涛本人或承租人缴纳。被执行人银河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加盖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客户明细账单3张;2.《鑫润河建材综合市场A13#楼、A10#楼工程决算书》一张,建设单位为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王振涛;3.收据2张,内容分别与王振涛提供的1049795的《收款凭证》、王振涛收到鑫润河工程款收据一致。再查明,案外人王振涛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案涉房屋不是其名下唯一居住用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振涛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能否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王振涛称案涉房屋不是其唯一居住房屋,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关于案外人王振涛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析如下:第一,案外人王振涛主张案涉房屋是以物抵债获得,但不能提供书面以物抵债协议,其主张的“鑫润河”工程项目,在被执行人提供的决算书中载明建设单位不是被执行人银河公司;第二,案外人王振涛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载明房屋价款为627040元,不能与王振涛提供收据中752448元对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王振涛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振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树博
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杨松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