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05民初1860号
原告: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小南屯(中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秀泉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7708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款付清日止所欠货款金额的同期四倍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由原告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约定的塑胶制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1日,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60770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2015年8月2日,被告崔承焕对该笔欠款进行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时并未提供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住所地向被告***送达后予以退回,原告至今未将被告***的身份信息向本院提供,应视为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