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05执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某1,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执行人:胡某2,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某1、胡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吉0105民初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
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予以限高惩戒,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失信惩戒。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以后,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处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陈国
代理审判员*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