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5民初285号
原告: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小南屯(中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秀泉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隆公司)与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河地产支付拖欠的货款607708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货款金额的同期四倍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银河地产签订《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银河地产提供约定的塑胶制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1日,被告银河地产共欠原告60770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银河地产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2015年8月2日,被告***为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
银河地产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银河地产签订《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河地产在原告处购买川隆、龙顺通牌管材、管件,结算方式及期限:7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承担运费,由被告垫付。原、被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银河地产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以个人名义由其本人手写担保人***,愿为上述公司欠款个人做担保,并签字。2016年9月30日,***在上述合同原件中手写:担保到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并由其本人***签字。
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间,原告为被告银河地产销售川隆、龙顺通牌管材、管件等塑胶制品,被告银河地产收到货物后,收货材料员***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中签字。
2015年8月1日,被告银河地产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川隆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6月1日至7月27日,开发柳河银河郡府小区,在原告川隆公司进货,总货款612608.60元,扣除运费4900元,欠货款607708元。材料员***签字,***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银河地产供应了被告所需货物,被告银河地产的材料员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在原告的销售单中签字,后被告银河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总欠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银河地产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银河地产的欠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由本人签署“担保到全部货款结清为止”的字样,应认定为***对被告银河地产的欠款以其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银河地产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银河地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银河地产的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07708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款6077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7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04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