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05民初596号
原告: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小南屯(中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秀泉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时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