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双力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与启源阀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双力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24民初3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住所地成安县成安镇青云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开发区邯大路南(未东村段)。
法定代表人:*本世,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双力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邯大路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本世,总经理。
被告:洪本世,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胡俊,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以下简称成安工商银行)与被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邯郸市双力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洪本世、胡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源公司、双力公司、洪本世、胡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小企业借款合同》[0040500024-2015年(成安)字00007号和0040500024-2017年(成安)字0003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93109.87元及至借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8年01月31日已欠息4***439.66元),全部利息及罚息利率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依法对原告以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决拍卖、变卖被告一、被告二的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以上全部债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0040500024-2015年(成安)字00007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申请小企业周转贷款人民币1470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0040500024-2015年成安(抵)字0018号],被告二以自有的位于成安县邯大路18公里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国用(2004)第040号)和工业厂房(成房权证成安镇字第××号)为被告一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2016年01月12日,我行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147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6年12月28日,后经被告一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0040500024-2016年(展)字0004号]和[0040500024-2016年(展)字0005号],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0040500024-2015年(**)字00007号-01;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0040500024-2016年**(保)字0009号,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0040500024-2017年(成安)字0003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申请小企业周转贷款人民币1092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6年09月1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0040500024-2016年(**)抵字0015号]、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0040500024-2017年**(抵)字00030号],被告一以自有的位于成安县开发区邯大路南(未东村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国用(2012)第030号)、工业厂房(成房权证成安镇字第××号)和企业名下一辆车牌号为冀D×××××的大众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2017年10月27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1092万元,贷款到期日2018年09月19日。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0040500024-2017年**(保)字0006号],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截至目前,被告一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01月31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5552549.53元;被告二、三、四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
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和罚息不应该同时并用。
本院认为,启源阀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双力阀业制造有限公司、洪本世、胡俊承认成安工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成安工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成安工商行和四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认为利息和罚息不应并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启源阀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成安工商行起诉要求启源阀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物变卖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启源阀业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借款本金25093109.87元及至借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8年01月31日已欠息4***439.66元),全部利息及罚息利率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胡俊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启源阀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启源阀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包括:邯郸市双力阀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位于成安县邯大路18公里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国用(2004)第040号)和工业厂房(成房权证成安镇字第××号),启源阀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成安县开发区邯大路南(未东村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国用(2012)第030号)和工业厂房(成房权证成安镇字第××号)、车牌号为冀D×××××的大众汽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63元,减半收取计84782元,由被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双力阀业制造有限公司、洪本世、胡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牛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