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8151号
原告:河北永明地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法定代表人:吴永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勇,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博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劲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永明地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博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永明地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永明地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永明地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后由原告承担609元。
审判员 卢 帆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雪冰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婉柔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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