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0111行初5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0T3248X7。
法定代表人:***,厅长。
第三人: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1107703Q。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兵诉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史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昌茂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