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628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方坤、武新豪(实习),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常青路西侧世纪广场红街25#12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1107703Q。
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汉族,1994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全公司)、王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坤、武新豪,被告五福全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344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款清息止);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地施工拆除项目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石宝山陵园维修工程的拆除工作,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全部拆除工作。而后原告与被告王超经结算,该工程劳务费共计35915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35000元,用于支付装饰中心工资后剩余1504元用于支付石宝山陵园维修工程拆除项目劳务款,现案涉拆除项目尚欠劳务款3441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应得劳务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五福全公司辩称:1、石宝山装饰工程是答辩人中标的,中标后部分拆除工程由王超个人承包进行拆除。该工程担保人与王超未签订过工地施工拆除项目分包合同。王超承包的拆除工程劳务费经双方结算计款为75915元,答辩人与王超商议支付75000元。担保人于2019年2月2日付现金40000元,申请人是王超,领款人是被答辩人***;次日按照王超的要求将35000元打入被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已付清王超全部拆除工程款。2、被答辩人现又起诉王超欠其劳务费34411元不肯是石宝山装饰拆除项目的劳务款。如果王超确实欠其劳务款34411元,应由王超个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支付其劳务款34411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王超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工地施工拆除项目劳务合同、结算单,证明原告承接六安市裕安区石宝山陵园维修工程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完成全部维修任务后,经与被告王超结算,共实际产生劳务费用35915元。
证据四、转账记录、案件调查巡查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刘波向被告支付装饰中心公司结清剩余付石宝山工资,本案石宝山工程劳务款实际支付1504元,尚欠34411元未支付完毕。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核算清楚后及时支付剩余劳务款。
证据五、手工结算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下属公司五福全装饰中心的雇佣,从事家装工作,共计产生劳务工资33496元。
被告吴福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工地施工拆除项目劳务合同不是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我方也未授权王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这份合同与我司没有联系,只能证明王超与原告之间有劳务关系。结算的4万元在2019年2月2日已经付清。两张计算清单已付清,按照王超的要求打入了原告的账户。
对证据四我方陈述钱款已付清,不欠付原告的钱,登记表不能证实我方欠付劳务款,若欠付款项只能证明王超所欠付。
对证据五是自制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吴福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申请两张、汇款单一张,证明1、石宝山装饰拆除劳务款被告已与承包拆除人王超进行了结算,计款是75000元,2、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付王超、***现金40000元(用于发放围堵公司农民工的工资);2019年2月3日按照王超的安排将余款35000元汇给***;3、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已付清了王超全部拆除劳务款;
证据二、王超个人声明、张贴声明、登报声明,证明1、被告王超于2019年1月2日个人声明、张贴声明他与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2、证明王超本人签字或口头约定的经济行为与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吴福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35000元支付申请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35000元大部分用于支付装饰中心劳务工资,在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上附言明确约定装饰中心公司结清剩余付石宝山工资。对40000元的支付申请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虽签署了领款申请,但被告五福全公司暂时没有资金为由并未实际支付,如被告坚持认为已支付了该40000元,请提交相关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
对证据二王超个人声明三性均有异议,该个人申请并不能否认被告王超与五福全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合同承包关系,且该声明为被告王超与被告一私下达成,为二者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支付相关款项后,与王超之间定立的合同向其追偿。
被告王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吴福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中的35000元真实性予以认定,对40000元的支付申请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实其实际付款;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石宝山陵园装饰工程系被告吴福全公司中标,后其将中标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超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超签订了一份《工地施工拆除项目劳务合同》,原告主要负责地面、外墙、停车库顶面等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依约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王超结算,劳务费共计35915元。
另查明:吴福全装饰中心拖欠原告33496元工资,被告五福全公司于2019年2月3日通过曾经员工刘波账户向原告汇款35000元,转账附言“装饰中心工资结清剩余付石宝山工资”;2019年2月2日,王超向五福全公司申请40000元农民工工资,王超作为申请人、***作为领款人在支付申请上签名捺印。
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的34411元劳务费是否已经付清;若未支付,谁是付款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超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与王超的结算凭证主张尚欠的劳务工资款344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五福全公司提交2019年2月2日的支付申请及2月3日支付申请及汇款凭证,辩称其与王超间劳务工资已经结清,但原告陈述该笔款项并未收到,庭后,被告王超电话联系本院陈述其也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审核该证据发现,支付申请仅是付款请求,并结合五福全公司2019年2月3日的支付申请及汇款凭证,不能证实该笔40000元实际支付,因此,王超还应对尚欠原告34411元劳务工资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王超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44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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