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六安市中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342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六安市中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小路与裕丰大道交汇处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1107703Q。

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雪,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款项26933元,并判令被告自欠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中标六安市金安区检察院办公楼外立面装饰工程。2016年8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尤业权代表公司将中标工程的“大门厅搭设安全通道及门厅正立面钢管脚手架及地下车库搭设安全通道”的业务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12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周丽和尤业权确认原告施工的面积。2016年12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尤业权确认原告施工费用共计39933元。被告通过工作人员周丽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款项26933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及去被告办公场所向被告及其法人王敏多次催讨剩余款项,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6年承建金安区检察院办公楼装饰工程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转让承包合同,当时被告指派朱永胜为施工负责人,被告从未授权其与他人签订过转包合同。足见,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该项工程搭建外墙脚手架的价格,根据2016年安徽省的定额规定,脚手架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平方米是7.42元,20米以下的每平方米10元,30米以下的每平方米是13.47元。根据该定额的规定,朱永胜负责施工的该项工程量1619.7平方米,金安区检察院的楼高在20米以下,工程款的结算只能适用每平方米10元的定额,1619.7平方米的总价款应该是16197元。该项工程被告已付13000元,余欠工程款只有3197元。3、如果原告是从朱永胜手转包承建该项工程,原告应找朱永胜按照定额价格结算工程款,无权直接找答辩人要工程款。鉴此可见,原告告错了对象。真正的被告应该是朱永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四被告向六安市金安区检察院的拨款申请和网站查询到的中标信息,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方。证据五转账流水,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法人王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欠付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合同系复印件,系无效证据,被告方从未授权施工负责人朱永胜与他人签订过施工劳务合同,且合同上面的尤业权还不是施工负责人朱永胜,故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拨款申请无异议。对证据五转账是事实,其中3000元是朱永胜要求给工人的吃饭钱,10000元是支付工人的工资,共计13000是事实。对证据六与负责人王敏的微信聊天要求看原始记载,经查看,发表以下观点:第一,原始载体是真实的;第二,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同意越权转给原告施工,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施工劳务合同关系;第三,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工程量由原告和被告之间结算。对结算清单,我方始终没有与原告结算过,我方仅仅承认面积是1619.7平方米,对清单下面的内容不予认可,工程价款没有核算,但我方付了13000元是事实。

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

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证明一、安徽省2016年外墙装饰脚手架定额价格计算公式:高度15米以下的是1.65元/平;高度20米以下的是2.09元/平;高度30米以下的是2.65元/平。证明二、房屋建筑外墙脚手架定额价格计算公式是:15米以下的是7.42元/平;20米以下的是10元/平;30米以下的是13.47元/平。我们当时跟原告说是按10元/平计算的。

原告对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回归到本案的争议,我方提供了劳务合同承包方式包含施工人工费、机械费等,按照23元/平主张的,从侧面证明原告测算的合情合理合法性。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合同是复印件,经法庭调查,合同复印件由尤业权交给原告与原件一致,尤业权是被告法人代表王敏安排与原告联系,具体在被告公司担任什么职务,原告方并不了解。对合同真实性问题,庭后已经原告将原件提交本庭核实,该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五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工程款流水记录均为周丽支付,并不是被告所说朱永胜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原告主张23元/平的结算协议,合同中有约定,也有尤业权、周丽签字确认,被告方并没有10元/平协议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尤业权代表公司将中标六安市金安区检察院办公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大门厅搭设安全通道及门厅正立面钢管脚手架及地下车库搭设安全通道”的业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地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签字栏中委托代表人签字为尤业权,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系适格主体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开具的外墙架子费用清单并且约定23元/平以及被告通过工作人员周丽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剩余款项269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辩解尤业权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工程负责人是朱永胜,不是尤业权,尤业权签订是无效的,没有得到公司认可和追认,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述工程量单有被告公司财务副总签字,工程量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3000元是事实,但价格必须按照2016年安徽省工程定额进行结算,只欠原告方工程款3197元,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6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69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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