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397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方坤,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常青路西侧世纪广场红街25#12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1107703Q。

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4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344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款清息止);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地施工拆除项目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石宝山陵园维修工程的拆除工作,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全部拆除工作。而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该工程劳务费共计35915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35000元,用于支付装饰中心工资后剩余1504元用于支付石宝山陵园维修工程拆除项目劳务款,现案涉拆除项目尚欠劳务款3441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应得劳务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按照民诉法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裁定此案移送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工地施工拆迁项目劳务合同》中约定,“若合同发生争端,提交六安市金安区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