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六安市中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六安市中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小路与裕丰大道交汇处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1107703Q。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按23元/平方米计算劳务工资款错误。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务合同。上诉人中标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工地施工负责人是朱永胜。如被上诉人从朱永胜处承包工程,应当要求朱永胜支付劳务费,其直接起诉上诉人属程序违法。2、朱永胜负责施工的工程经上诉人财务负责人周丽签字确认面积只有1619.7平方米。3、依照2016年安徽省定额规定,上诉人按10元/平方米支付劳务工资款是最高的。4、原审按23元/平方米计算单价,违背安徽省定额规定,系天价。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工作人员尤业权在法定代表人王敏的指示下,与答辩人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工地施工劳务合同》,签署人为五福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尤业权,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手中无合同原件,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明确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称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劳务合同,并且让答辩人找朱永胜支付其劳务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外墙脚手架面积和价款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的委托代表人尤业权于2016年12月2日开具外墙架子费用清单,并且约定23元/平方米,经结算劳务款为39933元,由尤业权签字确认。上诉人提出以2016年安徽省定额规定,按10元/平方米支付劳务工资,无任依据,因定额内容不包含人工成本、机械租赁等其他费用。且根据2016年的市场行情,同等条件下的价格定价在30元/平方米左右。三、上诉人描述的事实与理由有自相矛盾之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周丽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而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转账流水当中,周丽是该转账的主体,能够反应五福公司与答辩人具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支付答辩人的劳务工资应当是该公司,而不是朱永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五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款项26933元,并判令被告自欠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地施工劳务合同》,系复印件,经法庭调查,合同复印件由尤业权交给原告,与原件一致,尤业权是被告法人代表王敏安排与原告联系,具体在被告公司担任什么职务,原告方并不了解。对合同真实性问题,庭后原告已经将原件提交法庭核实,该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流水记录,均为周丽支付,并不是被告所说朱永胜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原告主张按23元/平方米结算,合同中有约定,也有尤业权、周丽签字确认,并没有10元/平方米的协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尤业权代表公司将中标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大门厅搭设安全通道及门厅正立面钢管脚手架及地下车库搭设安全通道”的业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地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签字栏委托代表人为尤业权,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系适格主体,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开具的外墙架子费用清单并且约定23元/平方米以及被告通过工作人员周丽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五福公司支付所欠剩余款项2693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尤业权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工程负责人是朱永胜,不是尤业权,尤业权签订是无效的,没有得到公司认可和追认,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被告陈述工程量清单有被告公司财务副总签字,工程量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3000元是事实,但价格必须按照2016年安徽省工程定额进行结算,只欠原告方工程款3197元,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6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69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是否正确,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有无充分的理由。关于案涉脚手架劳务费单价问题,因一审法院已核实被上诉人**提交《工地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即便没有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外墙架子费用清单,结算价款为37253元(1619.7㎡×23元/㎡),该单价与《工地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脚手架劳务费单价为23元/平方米,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应按1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但并未提供具体的2016年安徽省定额相关规定及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朱永胜是案涉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并未明确认可其就是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已领取的劳务费系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周丽向其支付,而非朱永胜支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敏与被上诉人**亦就案涉脚手架的拆除及劳务费的结算问题进行直接沟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务合同方双方为五福公司与**正确。**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五福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安徽五福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丰春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