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5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发(系***之父),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劲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城建投资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常理,二审变更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造成诉累,且会加重***经济负担和诉讼成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巴州城建投资公司承担。
巴州城建投资公司发表意见称,二审判决认为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更为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二审判决依照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生存状态、健康状况以及物价水平具有变动性等实际情况进行界定,确定***的后续护理期间暂按5年计算,明确***在5年后可以就护理费向巴州城建投资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何丛
审判员卢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骆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