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95063720C。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劲松,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渊,巴中市巴州区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成,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巴中城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仅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当;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维修的凹面道路所引起;3.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是建档农村贫困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被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费赔偿期限应当以5年为节点,届满后根据实际情况再另行继续赔付;5.一审判决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不当,上诉人不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根据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对责任比例(原告30%、被告70%)承担的认定,判令巴中城建司承担其残疾赔偿金332160.00元,医疗费81719.00元,误工费61488.00元,续治费24000.00元,护理费525968.00元,交通费4474.00元,住宿费4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0元,营养费6400.00元,残疾用具费20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24.00元,以上共计:1177166.00元;2.判令巴中城建司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巴中城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巴中城建司对巴中江南片区公路路面破损进行维修,2016年6月6日下午,该公司工人对西华山隧道口的破损路面进行切割并清除路面的沥青,形成了8米长、7米宽,切割面与原公路路面落差7公分,中心地方落差9公分的凹面。当晚23时许,***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巴州大道从回风岗亭向恩阳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入口时,驶过道路上的凹面道路10米远后,车辆侧翻继续向前滑行摔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
2016年8月10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公交证字(2016)第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现场路面上有新形成的凹面,凹面道路最长800厘米,最宽处700厘米,最深处10厘米,在凹面道路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准、采取防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7月10日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叶后天性颅骨缺损;2.右侧交通性脑积水、右侧额颞顶叶脑软化灶;3.1左侧偏瘫。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3.给予神经营养对症治疗;4.半年后来院复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17年8月8日对***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次损伤构成贰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本次损伤存在依赖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巴中城建司对此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2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179号司法鉴定:1.***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属二级伤残;2.***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需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12000.00元人民币,轮椅购置及更换费用预计为10500.00元人民币;4.***2016年8月22日后院外医疗费为其颅脑损伤后遗症状的合理诊疗用药费用。
2016年6月8日,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案川Y××号摩托车进行检查,该所出具华科所(2016)机鉴字巴中特勤06017号《鉴定意见书》:1.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条相关要求;2.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相关要求;3.照明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条相关要求;4.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9-75公里。
同时认定:***的医药费为:2016年8月31日,巴中怡和药房开支医药费197.30元;2016年9月2日,成都市大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开支医药费2690.00元;2016年9月6日,巴中怡和药业公司开支医药费492.00元;2016年9月13日,巴中市巴州康达医院开支CT费200.00元;2016年9月30日,巴中怡和药业公司开支医药费840.00元;2016年10月2日,巴中市惠康药房开支医药费264.00元;2016年10月9日,巴中怡和药业公司开支医药费980.00元;2016年11月18日,巴中怡和药房开支医药费180.00元;2016年11月21日,巴中怡和药房开支医药费68.24元;2016年11月24日,巴中怡和药房开支医药费178.26元;2016年11月24日,巴中怡和药业公司开支医药费960.00元;2016年11月23日,巴中怡和药房开支医药费28.80元;2016年11月12日,万福康大药房开支医药费148.00元;2017年1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鑫康红大药房开支医药费29.80元;2017年1月20日,巴中怡和药业公司开支医药费997.00元;2017年6月26日-2017年9月7日,巴中市巴州康达医院开支治疗费436.43元;2016年9月18日-2017年5月10日,巴中市中心医院开支治疗费1770.93元;2017年7月25日,重庆市太极大药房开支医药费25.80元;2016年8月22日-2017年8月14日,原告院外治疗处方签25张,共计开支医药费2922.00元;2017年7月10日-7月28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70592.22元,以上合计84000.78元。
还认定:该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川19民终213号民事判决载明:“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元,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5660.00元。”
另认定,2016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巴中城建司在维修公路时,对破损的公路路面进行切割,形成最长800厘米,最宽处700厘米,最深处10厘米的凹面,但在凹面道路的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安全措施,致***驾驶摩托车驶过凹面时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为70%。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系成年人,在夜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在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超速驾驶,佩戴安全头盔。经查:巴州大道限速每小时60公里,但***出事故前的摩托车速度经检测为每小时69-75公里,属超速行驶,故***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30%。以上责任比例划分,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予以确认。
关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巴中城建司在本案诉讼中共同选择该鉴定机构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结论应予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的法定代理人未举证证明***的继母邓翠英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赡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残疾赔偿金。尽管***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父亲罗银发与邓翠英2009年12月15日结婚后,***等即与继母邓翠英居住、生活在巴州区。因此***该主张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即***主张按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即为28335.00元/年×20年×90%=510030.00元。2.误工费:2017年7月10日至7月28日,***共住院18天,其误工时限为18天,由于***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据,无法计算其平均收入,故酌定其误工费为18天×80.00元=144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损伤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按照9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即90.00元/天×365天×20年=657000.00元。4.医疗费: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28日,***开支医药费84000.7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购置及更换费用):经鉴定为10500.00元,予以确认。7.住宿费:根据***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7月10日至7月28日,***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即:30.00元×18天=540.00元。9.营养费:2017年7月10日至7月28日,***的营养费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即:20.00元×18天=360.0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支付鉴定费2600.00元,巴中城建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660.00元,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00元,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510030.00元、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657000.00元、医疗费84000.78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1278670.78元,由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895069.55元,其余383601.23由***承担;二、本案鉴定费8260.00元,由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60.00元;由***负担2600.00元;三、由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2.护理费赔偿期限问题;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巴中城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进行封闭,亦未设置封闭标志牌,没有尽到警醒过往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预防事故发生的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超速驾驶摩托车,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巴中城建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或推翻职能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川19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已对***与巴中城建司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划分,即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巴中城建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虽巴中城建司辩称其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受理,但该判决并未撤销,仍为生效判决,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期限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在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期限时,应充分结合当事人的生存状态、健康状况以及物价水平具有变动性等实际情况进行界定,结合本案,确定***的后续护理期间暂按5年计算即90.00元/天×365天×5年=164250.00元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在5年后可以就护理费向巴中城建司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巴中城建司主张赔偿期限为5年,届满后根据实际情况再另行继续赔付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的赔偿金应当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首先,***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自2009年开始已居住在巴中城,且在出事前长期在巴中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次,虽***一家被其户籍所在地列入了建档农村贫困户,但并不能改变***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市以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消费在城市的事实。故本院对巴中城建司主张对***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巴中城建司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巴中城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51003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657000元、医疗费84000.7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78670.78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895069.55元,其余383601.23由原告***承担”为“被上诉人***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51003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64250元、医疗费84000.7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785920.78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550144.55元,其余235776.23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847.50元,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42.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4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8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郭 毅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邓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