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邓翠英,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鲜爱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邓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驶过上诉人施工凹面路10米远后车辆侧翻继续向前滑行摔倒受伤缺乏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是完全驶过凹面道路以外的其他区域摔伤,公安机关的证明,也是事故形成的具体原因无法查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凹面道路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错误,上诉人在来车方向隧道口处立有三个带反光的交通警示桩且凹面道路边缘有作填充处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被上诉人严重超速,在夜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被上诉人酒后驾驶又是一重要原因。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比例不公,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原告的医药费2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被告公司对巴中江南片区公路路面破损进行维修,2016年6月6日下午,该公司工人对西华山隧道口的破损路面进行切割并清除路面的沥青,形成了8米长、7米宽,切割面与原公路路面落差7公分,中心地方落差9公分的凹面。当晚23时许,原告驾驶川YJ34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巴州大道从回风岗亭向恩阳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巴州大道西华山隧道入口时,驶过道路上的凹面道路10米远后,车辆侧翻继续向前滑行摔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
2016年8月10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公交证字(2016)第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现场路面上有新形成的凹面,凹面道路最长800厘米,最宽处700厘米,最深处10厘米,在凹面道路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准、采取防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天,于2016年6月9日转解放军第三军医大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确诊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脑挫伤伴血肿,颅底骨折;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
2016年6月8日,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案川YJ34XX号摩托车进行检查,该所出具华科所(2016)机鉴字巴中特勤06017号《鉴定意见书》:1、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条相关要求;2、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相关要求;3、照明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条相关要求;4、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9-75公里。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的医药费为:2016年6月6日-7日,巴中市中心医院43794.27元,2016年6月8日-6月27日,第三军医大附属医院104168.07元,2016年6月8日门诊费6164.71元,2016年6月27日-8月22日巴中市中心医院54943.38元,合计209070.35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该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在维修公路时,对破损的公路路面进行切割,在公路上形成了最长800厘米,最宽处700厘米,最深处10厘米的凹面,被告在凹面道路的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安全措施,致原告驾驶摩托车驶过凹面时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为宜。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夜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在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超速驾驶,佩戴安全头盔。经查:巴州大道限速每小时60公里,但***出事故前的摩托车速度经检测为每小时69-75公里,属于超速行驶,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原告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医药费209070.3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截止2016年8月22日共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76天=2280元。
3.营养费:原告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20元×76天=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截止2016年8月22日共住院76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即为:76天×90元=6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截止2016年8月22日共住院76天,原告的误工时限为76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据,无法计算其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为76天×80元=608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截止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医药费2090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60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5790.3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165053.24元,其余70737.11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高速通行公路上进行地面施工,负有高度的安全风险防范和安全注意义务,并应就其履行了安全风险防范和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及事发现场的图片证实,上诉人在其施工所形成凹面道路的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并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了被上诉人在高速驶过该凹面道路后侧滑摔倒受伤,上诉人未尽到高度的安全风险防范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行为,夜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而原审依据本案实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在案发路段洞口处设置了带反光的警示桩,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及图片证实,并未在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安全标志缺失及移动情形下,其尽到了维护职责,其所作的凹面边缘填充是否足以防范通行安全事故的发生,亦无证据证实,故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主张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驶过上诉人施工的凹面道路10米远后车辆继续向前滑行摔倒受伤缺乏充分的证据,且被上诉人车速过快,完全驶过凹面道路以外的其他区域受伤,公安机关也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但公安机关经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就事故经过作出了说明,证实了被上诉人系驶过上诉人施工的凹面道路后10米远后车辆侧翻滑行摔倒受伤的事实,且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系驶过凹面道路后因其他原因致摔倒受伤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所形成凹面道路对案涉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不存在通行妨碍。因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因驶过凹面道路摔倒致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系酒后驾驶,但该主张与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相悖,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立
审 判 员 赖 敏
审 判 员 吴 全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易阳梅
书 记 员 杨相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