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02民初2540号
原告***,男,生于1992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罗银发(***之父),男,生于1965年,住址同上。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邓翠英(***之母),女,生于1962年,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目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嘉,男,生于1979年,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公司”)关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邓翠英、委托代理人彭晏斌、法定代理人罗银发之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城镇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才勇、李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23时许,原告驾驶川Y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巴州大道从回风岗亭向恩阳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巴州大道西华山隧道入口时,驶过道路上的凹面道路10米远后,车辆侧翻继续向前滑行摔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
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现场路面上有新形成的凹面,凹面道路最长800厘米,最宽处700厘米,最深处10厘米,在凹面道路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凹面道路施工人为城镇建设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转解放军第三军医大住院治疗至今,确诊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脑挫伤伴血肿,颅底骨折。现已经用去医药费50余万元,因家庭经济困难,续治医药费垫支无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原告的医药费22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原因缺乏证据,我方认为是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原告有重大过错;2、我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3、原告未治疗终结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公司对巴中江南片区公路路面破损进行维修,2016年6月6日下午,该公司工人对西华山隧道口的破损路面进行切割并清除路面的沥青,形成了8米长、7米宽,切割面与原公路路面落差7公分,中心地方落差9公分的凹面。当晚23时许,原告驾驶川Y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巴州大道从回风岗亭向恩阳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巴州大道西华山隧道入口时,驶过道路上的凹面道路10米远后,车辆侧翻继续向前滑行摔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
2016年8月10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公交证字(2016)第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现场路面上有新形成的凹面,凹面道路最长800厘米,最宽处700厘米,最深处10厘米,在凹面道路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准、采取防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天,于2016年6月9日转解放军第三军医大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确诊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脑挫伤伴血肿,颅底骨折;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
2016年6月8日,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案川YJ××××号摩托车进行检查,该所出具华科所(2016)机鉴字巴中特勤06017号《鉴定意见书》:1、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条相关要求;2、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相关要求;3、照明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条相关要求;4、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9-75公里。
同时查明:原告的医药费为:2016年6月6日-7日,巴中市中心医院43794.27元,2016年6月8日-6月27日,第三军医大附属医院104168.07元,2016年6月8日门诊费6164.71元,2016年6月27日-8月22日巴中市中心医院54943.38元,合计209070.35元。
还查明:该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
还查明:原告伤情未愈,需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在维修公路时,对破损的公路路面进行切割,在公路上形成了最长800厘米,最宽处700厘米,最深处10厘米的凹面,被告在凹面道路的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安全措施,致原告驾驶摩托车驶过凹面时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为宜。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夜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在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超速驾驶,佩戴安全头盔。经查:巴州大道限速每小时60公里,但***出事故前的摩托车速度经检测为每小时69-75公里,属于超速行驶,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原告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医药费209070.3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截止2016年8月22日共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76天=2280元。
3、营养费:原告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20元×76天=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截止2016年8月22日共住院76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即为:76天X90元=6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截止2016年8月22日共住院76天,原告的误工时限为76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据,无法计算其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为76天X80元=6080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截止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药费2090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60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5790.3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65053.24元,其余707370.11由原告自己承担。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秘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