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宇勘测有限公司

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方宇勘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寿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叶时代广场综合楼****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RJH24N。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田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号楼***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1868413L。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曼(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宇勘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方宇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人安徽华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2,601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2.依法判令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宇勘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270,000元人民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方宇公司与卢氏县农业畜牧局签订《卢氏县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第四标段)合同书》,卢氏县农业畜牧局将该项目承包给方宇公司,该项目涉及到杜关、横涧、徐家乡三个乡镇,合同总面积为96270亩耕地,总金额为3,273,180元。2016年12月13日,在案外人吴静武(方宇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了吴静武)的牵头下,吴静武(甲方)、华钺公司(乙方)、方宇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卢氏县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第四标段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徐家湾、杜关两镇按合同面积共计5万亩,除去资料整理归档等费用后确定按每亩23元,不包含税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金由甲方和乙方各承担50%,税金按3.5%计算,甲方负担的需要支付给乙方的税金,在到款里面扣除后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暂定壹佰壹拾伍万元整(¥I150,000元)。资料整理归档费由甲方和乙方各承担50%。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现由丙方暂借款壹拾贰万元给甲方使用,此壹拾贰万元利息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直至全额归还给丙方为止。甲方保证按项目进度节点回款给乙方,全部成果提交给丙方,丙方质检合格后,由丙方出具质检报告,之后由丙方从项目到款里面扣除直接支付给乙方,具体如下:1、乙方完成资料收集,调查摸底,底图制作打印,一榜公示等工作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项目总款的10%,即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2、乙方完成勘界修正,三榜公示,数据建库工作后,甲方应在二十个工作目内按(第四标段的中标价3,273,180元)的30%为981,954元,除去税金及丙方管理费18%后,981,954元*0.82=805,202元,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成果提交给丙方,经丙方质检合格出具合格质检报告,通知甲方后(提交成果、丙方质检合格、甲方意见不做为结算依据)从项目到款里面直接支付805,202元的50%为402,601元支付给乙方,其中(需要扣除甲方吴静武借丙方壹拾贰万元借款三万元本金及利息)。3、完成农户签字确认,完善承包合同,建立健全登记薄等工作,数据建库完善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成果提交给丙方,经丙方质检合格出具合格质检报告,通知甲方(提交成果、丙方质检合格、甲方意见不做为结算依据),甲方需在二十个工作目内支付给乙方颠目总款的20%,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其中(需要扣除甲方吴静武借丙方壹拾贰元借款九万元本金及利息)。4、完成经营权证书打印,确权信息录入数据库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须一次性将剩余项目款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维护与业主的关系,并保证工程款按节点支村乙方,如有违约,按总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之方;乙方负责工程进度,并确保工程质量,如乙方未能完成任务,则按总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按付款节点将数据成果交于丙方保管及质检,丙方应保证未经乙方书面形式同意,不得将数据成果交于第三方,否则给乙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丙方承担,并承担违约金(项目总额的10%)……”之后**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项目进行劳作。
2017年1月21日,方宇公司与**公司约定,由方宇公司以借条的形式向**公司支付项目款270,000元,无利息,并约定在**公司完成涉案项目三榜公示、数据建库工作后及成果提交方宇公司验收合格后撤回该借条。方宇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转款270,000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方宇公司转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7日收到方宇公司转款64,800元,以上共计转款164,800元。
现方宇公司以华钺公司未向其提交约定成果,应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270,000元为由起诉到法院。被告则以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其已经完成了勘界修正、三榜公示、数据建库等工作、原告应向其支付剩余欠款102,601元为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承揽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活动。本案中,相对于**公司,案外人吴静武是涉案项目的直接定作人,方宇公司是涉案项目的间接定作人,**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直接交给方宇公司验收。也即是由**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直接交付给方宇公司,吴静武保障按项目节点支付项目款,由方宇公司按协议要求的进度、质量直接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结果。但截止目前,本案的被告**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保质保量的交付给方宇公司,**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劳作,至于其是否全部完成了涉案项目,劳作内容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是否通过了定作人的验收……被告**公司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公司辩称方宇公司已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5896号案件庭审中认可了其已全部完成卢氏县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项目、且法院也予以查明事实这一说法。经查,方宇公司在回答审判员提问“合同书所述项目是否已经完成”时说,“全部由我方单独完成。”也即是方宇公司回答的是涉案项目由其自己完成,并非如被告所辩方宇公司认可了其完成了涉案项目;关于上述5896号判决书中显示的“原告(方宇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中载明的‘卢氏土地确权项目三榜公示、数据建库工作’现已完成,但其称该工作均由原告单独完成,与被告无关”的内容,虽上述判决认为原告(方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并不能因此就一定推出如被告所述的法院已查明了事实的结果。经查,5896号判决书中的原、被告均未就涉案项目最终由谁完成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仅能认定**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劳作这一事实,但对其完成的工作情况、是否已按协议约定交付,由于**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相反,原告方宇公司能够提供有效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其曾向**公司支付了附加条件的项目款,因此,在**公司没有提供其完成了借条上所附加的条件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方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7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反诉原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是因承揽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结果。上诉人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保质保量的交付给方宇公司。故上诉人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宇航
审 判 员 路增广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薇
书 记 员 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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