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5896号
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53号6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田磊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房丽壮,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地区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华、房丽壮,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小写270000元整,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无利息。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将27000元人民币借款按照被告的意愿汇入被告指定的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开户行是中国建设六安分行云路街支行,卡号是34×××3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27000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三、***所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完成卢氏土地确权项目三榜公示、数据建库工作后,成果提交给原告,就撤回此借条,也反映出该借条实际上是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取的工程款,并且原告汇款也是汇到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四、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原告以及卢氏土地承包确权工作小组和卢氏县财政局所出具的批准报账金额981954元,与原告和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四标段协议书中也明确原告欠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7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方宇勘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此款无利息,待***完成卢氏土地确权项目三榜公示、数据建库工作后,成果提交方宇勘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撤回此借条”;此借条中另注明将款转入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帐号为:34×××38,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转入该账号;被告系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15年原告公司与卢氏县农业畜牧局签订《卢氏县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第四标段)合同书》一份,约定卢氏县农业畜牧局将该项目承保给原告公司,合同总金额为3273180元;
3、2016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吴静武、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公司承接上述项目后通过吴静武将项目分包给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上述项目现已全部完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公司称被告向其借款27万元,但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项目承包关系,且该笔借款亦未支付给被告,而是直接支付至安徽华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帐户。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待***完成卢氏土地确权项目三榜公示、数据建库工作后,成果提交方宇勘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撤回此借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中载明的“卢氏土地确权项目三榜公示、数据建库工作”现已完成,但其称该工作均由原告单独完成,与被告无关。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其次,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已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