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波普盛观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陕西波普盛观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传视经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11337号
原告:陕西波普盛观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史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阿拉善盟传视经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商铺。
法定代表人:额日登布鲁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波普盛观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普盛观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传视经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视经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普盛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视经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1146000元,利息167034元(以11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109466元;以11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为57568元,实际主张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园艺景观装饰工程的公司,原告与被告进行商业洽谈后,被告将内蒙古阿拉善盟70大庆绿雕、摆花工程交给原告制作安装。原、被告于2017年7月8日签订《景观植物雕塑制作合同》(合同编号:BPSG20170708-12)。该合同施工结束后,因被告需另外增加部分景观,故双方在2017年8月1日又签订另外一份《景观植物雕塑制作合同》(合同编号:BPSG20170708-13),且双方对所增加的造型报价均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工人制作安装,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后双方在2017年8月15日进行结算。但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传视经纬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波普盛观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对、审查。
证据一、《景观植物雕塑制作合同》(合同编号:BPSG20170708-12)、《园艺景观报价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共同确认合同价款为1296000元。
证据二、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7年内蒙古阿拉善70大庆绿雕、摆花竣工结算通知》,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并明确下欠原告1896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转款明细,证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史鑫的账户向被告公司股东贾某某转款50000元,用于涉案项目,在结算时已经计算在内。被告的欠款包括该笔50000元借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8日,原告波普盛观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传视经纬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景观植物雕塑制作合同》(合同编号:BPSG20170708-12)。合同约定,该项目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次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完工。合同第三条对项目总费用以及支付和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确定项目总费用1296000元。签订合同后,乙方将前四组钢架造型制作完成二十四小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未收到此款项,甲方每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8%的违约金,植物雕塑植物草制作完成去现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60%,未收到此款项,甲方每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8%的违约金,乙方维护至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园艺景观报价明细》中盖章确认,该项目价款含税合计1296000元。
2017年8月1日,原告波普盛观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传视经纬公司(合同甲方)又签订《景观植物雕塑制作合同》(合同编号:BPSG20170708-13)一份,原、被告在《园艺景观增加造型报价明细》中盖章确认,该项目价款含税合计750000元。
2017年8月2日,原告波普盛观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鑫向被告传视经纬公司股东贾某某转账50000元,并在“摘要”栏备注“贾某某4766贾总借款”。
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7年内蒙古阿拉善70大庆绿雕、摆花竣工结算通知》,被告认可,“截至2017年8月15日上午10时陕西波普盛观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承接阿拉善盟传视经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编号BPSG20170708-12和BPSG20170708-13的合同工程已全部施工验收合格,费用合计2046000元。……阿拉善盟传视经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陕西波普盛观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200000元。陕西波普盛观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鑫借款给被告阿拉善盟传视经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贾某某50000元。合同款2046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0000元,下欠1896000 元。”原告称,被告已就编号为BPSG20170708-12的《景观植物雕塑制作合同》支付了200000元;截至庭审时,被告尚拖欠上述两个合同欠款189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观植物雕塑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承揽义务,被告应如数支付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案涉合同报价共129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0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史鑫向被告员工贾某某转款50000元,以上未付款金额为1146000元。在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2017年内蒙古阿拉善70大庆绿雕、摆花竣工结算通知》中确认,两份合同价款共2046000元,尚欠189600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4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拖欠原告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以如下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11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109323.63元;以114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10946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盟传视经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波普盛观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146000元及利息109323.63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4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波普盛观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预先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099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传视经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O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