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南京路125号第五大道商业街1117。
法定代表人:吕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津0101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784.85元;2020年4月16日至30日待岗工资1413.79元、2020年5月-6月待岗工资4100元、2020年7月1日-16日待岗工资1508.04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项目出现减员情况后,公司项目领导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调岗问题,并多次为被上诉人推荐岗位,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到岗上班。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84.85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4月16日至30日待岗工资1413.79元、2020年5-6月待岗工资4100元、2020年7月1日-16日待岗工资1508.0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厨师,2020年4月15日左右因项目减员,原告通知被告待岗。之后双方就新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未协商一致,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当庭双方均认可4月15日后的期间,原告曾推荐过一个岗位,但对于未协商一致原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签订正式合同后才可以办理社保缴费,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就无法办理社保手续提交证据证明。经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7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84.85元、2020年4月1日-15日的工资2057.5元、2020年4月16日至30日待岗工资1413.79元、2020年5月-6月待岗工资4100元、2020年7月1日-16日待岗工资1508.04元。原告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7日解除,也同意支付4月1日-15日的工资2057.5元。原告当庭确认,如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对支付标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7日解除,原告同意支付4月1日-15日的工资2057.5元的裁决事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经济补偿金,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主张2020年4月才通知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主张签订正式合同后才办理用工和上保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另自2020年4月15日即未再安排被告上岗,期间也未发放被告任何工资,双方亦未能就新岗位协商一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待岗工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现非因劳动者原因无法提供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按天津市相关规定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7日解除;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下列费用:经济补偿金3784.85元、2020年4月1日-15日的工资2057.5元、2020年4月16日至30日待岗工资1413.79元、2020年5月-6月待岗工资4100元、2020年7月1日-16日待岗工资150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和兴公司未依法及时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存在过错,**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和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兴公司对**进行调岗,应与**协商一致,应对调岗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协商一致的原因在**一方,故和兴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待岗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洪宁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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