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雪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5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南京路125号第五大道商业街1117号。
法定代表人:吕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凯,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利娟,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物业)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与和兴物业自2009年02月19日至2018年2月01日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和兴物业不需要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980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和兴物业不需要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8916.8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和兴物业不需要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346.2元,不需要支付防暑降温费672元,不需要支付冬季供暖补贴335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和兴物业不需要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18142.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其利用其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伪造。经鉴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为“先朱后墨”,这一点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企业财务部门加盖公司印章的流程。其次,应查清被上诉人获得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结合鉴定结果综合分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伪。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的事实依据不足。***并无确实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第三、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未休年休假。第四、***在2018年2月份就已经离职,因此不应该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工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与和兴物业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和兴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和兴物业主张***利用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伪造解除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4月13日和兴物业单方解除***的总经理职务,随后又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和兴物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有2018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免去***总经理职务的调整通知,予以充分证明。和兴物业反复主张***在2018年2月份自动离职,但其不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而在一审中提供了诸多的反证,包括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和兴物业提供的证人赵某的出庭陈述,都证明2018年2月份***自动离职是虚构的事实。依照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便不考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只要和兴物业公司无法证明***是自动离职,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主张的辞退事实成立。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由和兴物业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21962元,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7年4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265000元(按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12095元计算,每年的延时加班费为78200.4元,休息日加班费为28916.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应上下班打卡而未打卡”是错误的,***上下班打卡还是不打卡都是根据公司董事长崔泓的安排,本人始终恪尽职守、以身作则,没有不遵守公司制度的随意行为。***提供的梁芳、熊伟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每日上7点下12点即延时加班三小时以及休息日执行单休(从2014年开始调整为隔周单休)的事实。和兴物业一直执行单休并形成制度化是免证的既判事实,对于2017年以前执行单休的情况,应当由和兴物业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延时加班,不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也是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特性以及***的工作岗位和要求可以推导出的免证事实。
和兴物业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对于加班费,***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和兴物业提供的一审证据当中的打卡记录,凡涉及到周六加班的均安排了补休,均有补休记录。***虽然没有打卡,但是也应遵循公司的这种习惯。
和兴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兴物业无需支付***工资18142.5元、休息日加班费28916.78元、延时加班费78200.43元、未休年假工资11121.84元、防暑降温费67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兴物业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10元(按十一个月计算);2.判令和兴物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9599元;3.判令和兴物业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43762元;4.判令和兴物业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65000元;5.判令和兴物业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未休年假共计12.92天的工资12830元;6.诉讼费用由和兴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9日入职和兴物业,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1日起,和兴物业未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均工资为12095元,双方对以上事实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为:一、***离职时间和事由。***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现因公司运营调整,本公司决定于2018年4月15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积极配合。关于离职补偿、保险等问题,你可与公司另行协商解决”。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落款处有和兴物业的签章。和兴物业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提交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处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存在“先朱后墨”。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打印件,落款处印章确实为和兴物业的印章,先朱后墨的问题并不必然否定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兴物业主张***于2018年2月1日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证明***2018年4月初仍在工作的事实。故对***提交证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8年4月15日和兴物业以运营调整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的工作时间。对于***的上下班时间,***认可作为副总经理其上下班应该打卡,但自2016年开始其上下班不再打卡,确定上下班时间考勤打卡记录是直接证据,***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准确的上下班时间,***对其延时加班主张负有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延时加班的事实无法确认。对于***休息日是否上班的事实,和兴物业自认***自2017年4月开始隔周单休,但不认可2017年4月前***隔周单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隔周单休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查,和兴物业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未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以及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19年4月***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及和兴物业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和兴物业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四、和兴物业是否应支付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五、***主张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冬季供暖补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和兴物业请求确认与***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双方对***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离职时间,和兴物业主张***2018年2月擅自离职,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处印章与文字虽存在“先朱后墨”,但落款处印章系和兴物业印章,“先朱后墨”不必然导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载时间即2018年4月15日,故对和兴物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与和兴物业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兴物业抗辩***的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9年2月19日入职,和兴物业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该请求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2月20日开始计算一年,***于2019年4月就该请求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主张和兴物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510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和兴物业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和兴物业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兴物业以公司运营调整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9805元(12095元×9.5个月×2倍=229805元)。关于争议焦点四,***主张延时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应上下班打卡而未打卡,仅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加班事实,证据不足,故对***要求和兴物业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休息日加班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4月前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兴物业自认***自2017年4月开始隔周单休,故对***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兴物业应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8916.8元(12095元÷21.75天×26天×200%)。关于争议焦点五,对于***主张的2016年应休未年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和兴物业主张***已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和兴物业应向***支付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3346.2元(12095元÷21.75天×12天×2倍)。对于和兴物业主张不支付***防暑降温费672元、冬季供暖补贴335元的诉讼请求,和兴物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仲裁裁决认定和兴物业应予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和兴物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和兴物业主张不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18142.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和兴物业认可向***支付该款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980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8916.8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3346.2元、防暑降温费672元、冬季供暖补贴335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18142.5元;六、驳回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和兴物业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和兴物业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双方均认可***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和兴物业虽主张***2018年2月擅自离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处印章系和兴物业印章,印章与文字虽存在“先朱后墨”,但“先朱后墨”不必然导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结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应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关于和兴物业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和兴物业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兴物业以公司运营调整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和兴物业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980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未能举证证明其2017年4月前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和兴物业自认***自2017年4月开始隔周单休,故对***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和兴物业应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8916.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问题,和兴物业未能举证证明***已休假,故应向***支付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3346.2元。和兴物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防暑降温费672元、冬季供暖补贴335元,故其应予支付。***的离职时间已认定为2018年4月15日,和兴物业未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18142.5元,故其应于支付。一审法院判令和兴物业支付***上述应休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供暖补贴、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兴物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