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0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国人寿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莲(***之妻),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平区审批局项目从事保安兼职工作,与上诉人确认劳务关系时约定了《劳务协议》,同时签订《员工社保关系确认及个人承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是兼职,与上诉人只是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2月和3月的工资4,1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2月份提供劳务服务只有1天,上诉人将按照兼职员工出勤天数在所有诉讼结束后发放劳务报酬,2021年3月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无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2月工资2,050元、3月工资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具体工作时间安排:根据岗位及工作需要制定;由于工作需要甲方可安排乙方延长劳务时间,乙方尽量配合和支持甲方的安排,甲方可根据延长时间增加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每月支付一次,参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乙方知晓并承诺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的规章制度,对其具有约束力,并表示严格遵守,甲方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和奖惩。同时,被告签署《员工社保关系确认及个人承诺》,承诺本人不愿意在公司缴纳社保,自己在街道参保,本人自愿提出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改为签订《劳务协议》,并自愿提出不需要企业为本人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本人对此无任何争议。本人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不与公司产生任何的劳动争议与经济纠纷及相应的经济赔偿、补偿。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和平区审批局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因原告与被告就调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21年2月3日后被告未再到岗工作。
2021年4月2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申请仲裁,于2021年7月6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21〕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工资2,050元、3月工资2,050元,两项合计4,1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仲裁裁决后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但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被告被纳入原告的工作体系中从事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就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被告自2021年2月3日后未能到岗工作,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原告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和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50元、2021年3月工资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工资流水;证据2,体检发票、保安证件、工服贴牌、打卡软件(截图复印件);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资流水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被纳入上诉人的工作体系中从事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双方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且上诉人作为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为劳务关系不成立。
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支付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用人单位原因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因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致使被上诉人自2021年2月3日后未能到岗工作。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且未提供劳动系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外,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天津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50元的8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2月和3月工资为4,100元不妥,应予调整。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2月工资2,050元,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3月生活费1,640元。
综上所述,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50元、2021年3月生活费1,640元。
四、驳回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红
审判员  纪曼丽
审判员  闫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文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