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6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南京路125号第五大道商业街1117号。 法定代表人:吕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总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延时加班费109575元、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062元、防暑降温费4552.8元、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31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偿7305元,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夜**贴14239元,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未给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补偿;2.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加班费应当计算所有的工作年限;2.加班费不应当扣除两个小时的休息时间;3.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不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4.夜**贴是否应当支持。 和兴物业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延时加班费1095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06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防暑降温费4552.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31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30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夜**贴142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的市政设计院和平办公室项目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单位补贴和其他补贴,基本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详见岗位职责说明书及公司管理制度,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公司及甲方所辖服务项目地点,乙方的工作职责是按照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执行。同时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构详见《收入总额确认书》。此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1日开始,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期间,原告继续在被告项目处工作,工作时间仍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2019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和平区政府项目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白班,上两个白班休息一天,2021年9月6日,原告退休离职。 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21〕第3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2021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以记载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被告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备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年7月以来原告的工资台账,足以证明2019年7月以来原告的加班事实及被告已向原告发放部分加班费用。对于2019年7月以前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根据原告工作时间,应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每月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66.64小时,原告退休前两年上白班(12小时),上两个白班休息一天,每月工作20天,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内容,每天工作时间酌情计算10小时,每月工作时间200小时,工作时间超出33.36小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项诉讼请求将另行计算,故计算延时加班时长中应当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50元÷21.75÷8小时×(33.36小时×24个月-130小时)×1.5=11851.8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80元÷21.75÷8小时×33.36小时×2.17个月×1.5=1360.46元。现被告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已发放加班费11978.1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发放延时加班工资1234.19元。 关于原告主张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706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超过仲裁时效,按照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仲裁,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于每年应休年假天数15天不持有异议,且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的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50÷21.75×2×(15+10)=4712.64元,现被告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已发放年假工资942.54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发放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770.1元。 关于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455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仲裁,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已举证证明实际发放了2020年及2021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发放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的防暑降温费203.3×5÷30=33.88元。 关于原告主张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31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仲裁,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之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被告已举证证明实际发放了52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3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备查,被告未提交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对于2019年7月以前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2019年7月1日以来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鉴于原、被告对于原告加班13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对于法定节假日每天已支付190元工资,并从应付工资中予以扣除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50÷21.75÷8×10×3-190)×13=2124.83元。 关于原告夜**贴1423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夜**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过夜**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夜**贴1423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234.1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770.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防暑降温费33.88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4.8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排班表、证明,证明上班期间存在休息时间及上诉人自愿不将保险转入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认可证明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以记载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2019年7月之前其具体的加班情况及用人单位欠付加班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9年7月之后上班期间扣除2小时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排班表,被上诉人抗辩吃饭交替每人限30分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扣减两个小时并无不当。 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不适用一年时效规则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夜**贴问题,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夜**贴,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夜**贴的约定或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过上诉人夜**贴,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夜**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问题,因此项主张系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