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10122号
原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38号中国人寿金融中心2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2)津0101民初9821号和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就非终局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应一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案到***与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2)津0101民初9821号一案中审理。
审判员 王 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