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1民初678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南京路125号第五大道商业街11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12日入职被告的移通大厦项目任消监控一职,3月30日项目经理**在办公室以工作能力差和融合性不好为由,要求我在《申请辞职信》上签字,我一一反驳,未签字。然后他索要我的手机在人事APP上自行操作,并要求我进行工作交接,交回工作服和更衣箱钥匙。我与该公司签合同从2023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底止。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入职我公司。2023年4月11日原告到公司自愿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自愿填写了辞职信,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承诺就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纷。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23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入职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原告岗位为消控岗,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各类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未休年假补贴+其他补贴等。 原告最后到岗日为2023年3月28日,29日下夜班。被告**公司人力部门看到i人事APP系统上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提交的《离职申请审批》显示,离职原因“个人原因”,离职类型“主动离职”。人力部门的经办人通知原告办手续,原告本人于2023年4月11日签署了《辞职信》“本人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现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本人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没有任何争议和经济纠纷,双方已经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争议”。 原告认可《辞职信》是其本人签署,但主张未写明签署日期,实际签署日期是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被告要求签署。原告**2023年3月30日经理通知其融合性不好、业务不好,让原告写自辞的辞职信,原告没写,也不同意辞职。经理**就把原告的手机拿走,强行在原告的手机上操作,还让原告交接工作,把工作服、工具箱钥匙交接给班长。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与同事关系不和,且业务不行,于2023年3月30日对原告进行劝退,原告说不会在i人事APP系统操作,就委托在场的***进行操作,操作时间大约十多分钟。原告对证人**的事实不予认可。 2023年4月25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23)第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致使劳动关系归于消灭。劳动合同的解除权系形成权,经到达对方即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常需要以明确送达的意思表示为认定前提。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自辞,故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嬿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