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民初193号
原告:宜兴市环宇轴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被告:烟台金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烟台龙鼎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宣城市荷塘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环宇轴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兴市环宇轴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伏信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