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4民初347号
原告: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常洪华,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传,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村里集镇温石汤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大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金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学府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轩,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烟台金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勘察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冬、董明军,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峰、被告烟台金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昌、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356904.42元;2.判令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4983元(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3.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烟台金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分段计算之和(自2015年7月22日至给付之日,以1014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以1342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勘察院(乙方)与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钻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金矿普查2014年度钻探工程项目,由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实施技术管理及监理工作。工程范围为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矿业权区,勘查区面积23.71Km2,对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为:项目工程费用预算约615万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钻探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完成每个单孔进行结算,付款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结算施工费的60%,剩余40%工程款待全部工程结束并结算后10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钻探作业。钻探过程中,因有5个孔位临时设计变更,钻探工程最终于2015年6月份竣工。2015年7月22日至7月30日期间,原告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勘察院于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356904.42元。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被告烟台金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后再未付款,尚欠工程款2356904.42元。因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烟台金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资产混同,要求被告烟台金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辩称,认可并同意支付欠款数额,认为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烟台金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财务单独核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钻探施工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鑫冠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做了约定;2.工程结算单(2015年7月22日结算单两张,结算金额分别为498958.98元、2847157.22元,2015年7月30日结算单一张(补充结算),结算金额3447.6元,未标明日期结算单一张,结算金额7340.62元),证实原告与被告鑫冠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工程款为33356904.42元;3.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鑫冠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金建公司是鑫冠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高管人员交叉,应承担连带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票据承兑信息及鑫冠公司的收据,证实被告鑫冠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是通过金建公司支付,金建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了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原告承兑后自留100万元,转给鑫冠公司100万元,认为两被告资产混同;5.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蓬莱鑫冠矿区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钻孔施工通知书、钻孔终孔通知书,证实因被告提供的孔位通知书不及时,导致工期拖延,2015年6月份,原告按约对21个孔位施工完毕。两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1.2015年7月30日以及未标注日期的结算单实际结算日期为2015年10月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先期付款60%是指整个工程结束后,原告只是施工了合同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2.鑫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王大华,现在是独立法人;3.金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鑫冠公司向金建公司借的。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5中王鹏及马云超的签字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观点提交的证据为:1.鑫冠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实两公司股东没有交叉;2.烟台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鑫冠公司的验资报告、鑫冠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证实金建公司已经完全出资;3.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分所出具的鑫冠公司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资产不存在混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验资报告等证据真实性均无无异议,认为企业登记信息只是记载了股东变更,原告主张的是两被告的高管人员(董监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验资报告不能证明两被告财务相互独立,不能作为金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对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均不认可,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能证实二被告财务独立,而且2015年、2016年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是后期形成的,不应采信,审计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钻探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票据承兑信息及鑫冠公司的收据、烟台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鑫冠公司的验资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所称结算单标明的时间为2015年7月,实际结算为2015年10月份,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鑫冠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报告的出具单位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分所已对原告提出的出具时间问题作出合理说明,可以反映被告鑫冠公司的财务状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冠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钻探义务后与被告鑫冠公司办理了结算,被告鑫冠公司欠付原告钻探工程款2356904.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鑫冠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与鑫冠公司于钻探施工合同书约定,钻探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完成每个单孔进行结算,付款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结算施工费的60%,剩余40%工程款待全部工程结束并结算后10个月内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鑫冠公司认可的原告结算之前已经完工退出场地的时间,被告鑫冠公司应在2015年7月22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60%即20141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被告鑫冠公司还应支付1014143元,余款1342762应在结算后10个月内付清,故余款给付时间应为2016年5月22日前,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分别以1014143元、1342762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冠公司为金建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已提交了公司2014年度至2016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报告可以证实鑫冠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与金建公司财务独立,原告主张二被告资产混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金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勘察院欠付工程款2356904.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4143元、13427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5年7月22日、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被告烟台金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蓬莱鑫冠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云
人民陪审员 黄举业
人民陪审员 梁惠英
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