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1民初296号
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
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13日签订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配变工程》、《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10千伏配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共计65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由原、被告和运行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仅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其作为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诉的工程建设情况毫不知情,请求法院根据法庭调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
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25日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肃南县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配变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2020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工程,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000KVA变压器1台、315KVA变压器1台、预付费计量箱1台,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总价承包,工程承包总价为20万元,工程自2020年3月5日开工至2020年4月25日竣工的事实;3.《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10千伏配变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6页,证明2020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工程,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000KVA变压器1台、一进四出低压配电柜4台、二合一预付费计量箱1台、用户分界开关1台、制作敷设高压电缆20米,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总价承包,工程承包总价为45万元,工程自2020年4月28日开工至2020年5月28日竣工的事实;4.《竣工报告》复印件2份6页,证明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的事实;5.还款计划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承诺,由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的事实;6.往来款询证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有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故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系打印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了《工程施工委托书》,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原告完成变压器及外部线路接入的施工。202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配变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000KVA变压器1台、315KVA变压器1台、预付费计量箱1台,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价承包,工程承包总价为20万元,工程自2020年3月5日开工至2020年4月25日竣工。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10千伏配变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工程,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000KVA变压器1台、一进四出低压配电柜4台、二合一智能预付费计量箱1台、用户分界开关1台、制作敷设高压电缆20米,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价承包,工程承包总价为45万元,工程自2020年4月28日开工至2020年5月28日竣工。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由原、被告与运行单位国网肃南县供电公司营销部三方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5月28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原告所建工程竣工后无遗留问题,无竣工后永久缺陷,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并由三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投入使用。被告于2022年年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下剩款项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秉持诚信,恪守约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总价,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被告签订《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配变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是2020年3月3日,故该合同中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3月3日。因2022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该5万元应视为支付《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配变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故该合同中工程款利息应以15万元作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计算。原、被告签订《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10千伏配变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是2020年4月13日,故该合同中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4月13日,工程款利息应以45万元作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自2020年3月3日起以15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4月13日起以45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1元,减半收取5140.5元,由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四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再退还原告预交受理费5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桂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玉玺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