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21民初369号
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某,女,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水务局。
负责人:汤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明花路。
第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白银乡。
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水务局、第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乔根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
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