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大公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22525213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室。 上诉人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系2008年5月受伤,距今已14年半之久,在此期间经**治疗,生活自理能力已有所改观,虽经鉴定需要护理依赖,但并未对护理的具体期限进行科学鉴定。且经诉讼,法院已经支持***十一年六个月的护理费,现再次主张10年的护理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二、金源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张金源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完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源电力公司对***雇佣***完全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源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由其妻***护理,***系农村无业人员,故护理费应参照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344.30元/年计算为36205.05元(10344.30×5×70%)。一审参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59796元/年计算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已生效的(2011)张终民终字363号民事判决,基本事实在该判决中已经认定,本案仅是对护理期限的延续,金源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源电力公司、***立即支付护理费418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源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受雇***在甘肃省张掖市××区接地网改造工程的钻井工地上工作。同年5月14日早晨,***在工作过程中,被该工地的机井副塔倒塌砸伤。***的伤势被诊断为“胸7椎体骨折、胸7椎体滑脱并截瘫”,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08年12月15日,***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长期影响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1人)完全护理。***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11日,***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和(2010)司法临床重鉴字第0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的伤势属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综合评定为伤后18个月(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医疗时间),上述损伤程度致劳动能力永久性完全丧失;伤后前8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伤后6个月内因外伤致骨折……此期间需他人(2人)护理依赖;伤后第7个月起3个月内……可视为暂时性日常生活完全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随诊复查、活动时需依赖2人护理;之后需他人(1人)永久性大部分护理依赖、配置残疾人代步车,可减轻护理依赖程度。2010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赔偿***医药费47366.10元、误工费31147.98元、护理费150848.22元、伤残赔偿金4768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5.5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用具费3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5739.44元,扣除已付29282.60元,为286456.84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张掖市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鉴定费1000元,由***承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承担。后***、金源电力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部分及第二、三项;二、撤销(2011)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关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部分及诉讼费的负担;三、***赔偿***医药费49176.20元、残疾赔偿金190876.48元、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4.4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475498.82元、扣除***已付28442.72元,余款447056.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现***认为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届满,要求再赔偿10年护理费。审理中,张掖电力工程公司申请对***是否继续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甘中大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现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认定,原张掖电力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变更为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护理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赔偿责任已经(2011)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应对***的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金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的护理费以及护理期限,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甘中大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现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2011)甘民初字第187号案件已判决赔偿2008年5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共计十一年五个月的护理费。按照上述【2022】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金源电力公司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再支付***五年护理费共计209286元(59796元×5年×70%)。为行二次鉴定,***前往兰州产生交通费584元,***、金源电力公司亦应予以赔偿。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系金源电力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所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综上,***的诉请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一千零三条、一千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9286元、交通费584元,合计209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被告***负担4450元,原告***自负3129元,被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承担、金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本院对此再不赘述。关于***本案主张的护理费。虽生效判决已支持其十一年五个月的护理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的伤势经鉴定为三级伤残,现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据此,根据上述事实和司法解释第八条,***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主张护理费,一审依法支持五年,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赔标准。***由其妻***护理,***系农村居民,一审据此参照2021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59796元/年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生效判决计赔的标准依据一致,故金源电力公司关于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护理费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 综上,金源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