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3711号 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大公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22525213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蓝山公馆三期住宅小区8号楼2层201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2RYY2H。 法定代表人:张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中央商务区区政府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702MB19242725。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被告***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金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68元,承担利息444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768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7731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张掖市滨河新区南华街垃圾中转站10千伏配电设施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76868元。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并验收投运,工程款76868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原、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订《张掖市滨河新区南华街垃圾中转站10千伏配电设施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76868元。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工程款76868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即便被告支付利息也应按付款进度按LPR分段予以计算。 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甘州区城区垃圾处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均不知情。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至今没有验收,没有验收的原因是该项目是甘州区黑臭水体处理项目的一个子项目,因甘州区黑臭水体处理项目的总项目发包方是甘州区住建局,区住建局至今未对该项目验收,故子项目也没有验收。但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就子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6753569.7元,被告已支付4964100元,尚欠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1789469.7元未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付清的原因是该项目是财政拨款,财政拿不出钱,故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被告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没有直接责任,被告也无法支付。根据中标通知书,被告***建筑公司是中标单位,财政拨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另外,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分包部分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被告***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被告***建筑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甘州区城区垃圾处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价为6094096.84元。项目业主单位为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20年9月17日,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人,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承包甘州区城区垃圾处理建设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7日。单价合同,分包的一般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2021年9月26日,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告***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竣工结算价为6753569.7元。之后,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共同做出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新建10千伏箱变已完成,后因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将垃圾中转站门口二进四出环网柜及箱变向南迁移65米,新敷设YJLV22-8.7/15-3*70高压电缆85米及电缆终端制作安装调试等”。原告金源电力工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遂于2021年7月5日签订《张掖市滨河新区南华街垃圾中转站10千伏配电设施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张掖市滨河新区南华街垃圾中转站10千伏配电设施迁改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本工程将原垃圾中转站门口二进四出环网柜及箱变向南迁移约65米,新敷设高压电缆约85米,低压电缆170米及电缆终端制作、安装、调试等。承包范围:本工程范围内设计、电气设备安装、调试、试验、设备拆除、电源恢复。合同价款76868元。工期16天。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合同还对甲乙方工作、施工组织、工期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6868元。被告***建筑公司函复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滨河新区南华街垃圾中转站10千伏配电设施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资质复印件、往来款询证函复印件,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结算项目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包,被告***建筑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完工交付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同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后该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需要变更,两被告会同监理单位作出签证单后,被告***建筑公司遂将变更增加的改迁工程分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完工后,经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发征询函,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76868元未付,故被告***建筑公司应偿付原告工程款7686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工程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告陈述,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完工交付被告。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属实,但至今未交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以被告***建筑公司认可工程款的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68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2年7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虽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但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改迁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项目,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方是知情且认可的,故不存在被告***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7月3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甘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金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8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